前述司法判例概况显然表明英国的司法和学说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统一的具体认识。但一个一般共识是:“最大诚信”合同的范围相当有限[20],故不得将其作为一项原则扩张适用到新型案件中;即使对屈指可数的这几种合同,也“应该视不同合同的具体情形而在不同程度上适用最大诚信原则”。[14]92
笔者认为,这种所谓“不同程度上”的“最大诚信”,在思维上便有悖形式逻辑的矛盾律。如果“最大诚信”实际上就是指最大程度的诚信,那么岂能有“不同程度上”的最大程度的诚信?!这种悖论产生的原因在于对“最大诚信”这一本身无实质意义的术语被赋予了司法适用的意义。可以说,在英国的学说和司法中,“最大诚信”和披露义务的关系处于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纠结。
然而,只要能洞悉“最大诚信”的无意义,这种关系便“理得清、剪得断”。在逻辑上,“最大诚信”原则与披露义务的关系有三种可能:其一,以“最大诚信”为因,以披露义务为果;其二,以披露义务为因,以“最大诚信”为果;其三,“最大诚信”主要就是披露义务,披露义务是“最大诚信”的具体化。但是,如前所述,相对于“诚信”而言“最大诚信”并无实质意义。因此,前两种情形意味着没有实质意义的原因或结果。第三种情形则不过是为先合同披露义务造设了一个没有实质意义的同义词而已。如此种种,不如索性摒弃“最大诚信”这一没有实质意义的表述和“原则”而直面披露义务的具体规则。
余论
综上所述,“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渊源并不明确。相对于“诚信”原则而言,其并没有更多的实质意义,因为诚信本无程度之分。给“诚信”这一“帝王原则”冠以“最大”这一最高级修饰,并不会造就一个 “王中王”,不过是在王冠之上加戴一个草帽。
偏好于在论证中形成诸种法律原则,是民法法系的特点之一。因此,我国学界基本一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在2002年修订《保险法》时特意增订形成的第5条表述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并未采用“最大诚实信用”这一表述。2009年修订《保险法》继续沿用了七年前的表述。立法机关如此“罔顾”法学专家的共识,并非毫无道理。“如果存在一般性适用于一切合同的诚信原则,那么这类‘最大诚信’合同便毫无特别之处。”[11]26既然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已经明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么此规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条也重述了这一原则。因此,在被保险人披露义务这一规则上,我国具有现成的、自足的法律基础,不需要再借鉴一个来历不明、夸大其词、甚至有些哗众取宠的域外法原则,否则便有画蛇添足之憾。所幸的是,我国立法者避免了这一遗憾。德国的情形也是如此,其《2008年保险合同法》并未一般规定“最大诚信原则”,而是设定了相关具体规则。如果“最大诚信原则”果真是保险合同法中具有普适性的基本原则,那么德国学界和立法者断然不会对之熟视无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