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了妨碍公路通行之物的损害责任。相关责任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人,另一类是公路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前者,《侵权责任法》第89条并未要求以过错或被推定的过错作为责任要件,故应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归责事由是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对于后者,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不再是《侵权责任法》第89条,而应当是《民法通则》第1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归责事由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没有设置明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显然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如果说这一要件本身就是过错的客观表征(违反注意义务),那么存在受害人本身便证明了过错,而不再是过错推定。因此,这一款规定的责任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而应当理解为一般的过错责任,过错便是归责事由。
三、物件损害行为:单一还是复数?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中,“物件损害责任”或者说“物件”侵权恐怕是最复杂的类型之一。从立法规定上看,人们看到的是并列着的散乱规定,不同条文所体现的责任主体、责任客体、归责原理等彼此差异较大,“一般”与“特别”层层叠叠,较难理出次序,有些像英美法中的复数侵权行为(torts),而非单一的由物件引发的单一侵权行为(to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