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医疗损害责任的完善

  

  (二)应当增订医疗共同损害责任


  

  所谓共同损害是指“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第12条对共同侵权的一般性规定。如果患者就诊于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涉及多个主体,造成医疗损害事实,因而就会发生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这种类型的纠纷一般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先后就诊于多家医疗机构,出现了损害结果。如果因为多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发生损害结果,则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要求各家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直接结合,即是指数人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都无法区分。二是医疗机构与雇佣的陪护人员共同侵权。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陪护人员必须是医疗机构负有对其管理责任,否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使用不良药品、器械发生人身损害结果,医疗机构与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两种是间接结合的情况,不是共同侵权,理论上成为“不真正连带责任”。鉴于医疗共同损害责任的复杂性,建议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中对这一类型的共同损害进行专门规定,使造成患者损害的多个医疗机构责任的更加明确化。


  

  (三)应当增订会诊行为责任


  

  医师外出会诊是“会诊”的形式之一,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范围内的诊疗活动。[3]按会诊范围可分类为:科内会诊、科间会诊、急诊会诊、全院会诊、院外会诊等;按会诊形式可分类为:现场会诊和远程会诊。医院诊疗活动中,会诊是很常见的现象。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谁来承担责任,这是很多医院都关心的问题。为规范会诊行为,卫生部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后出台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会诊的定义、程序、规范、罚则等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要求,规定了不得邀请会诊和不得派出会诊的情况,同时对发生医疗事故以后的处理也作出了规定。但是,该规定只是对医师外出会诊即院外会诊的情况作出的规制,对医疗机构科内会诊、科间会诊、急诊会诊、全院会诊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缺少法律规制。《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中也没有涉及会诊制度。有鉴于此,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诊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应当增订会诊制度。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