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应当明确规定对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所谓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1]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不仅是医疗损害责任,同时也是产品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9条所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与《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输入患者体内的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行赔偿的担保义务,对医疗产品缺陷的产生没有过错,就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生产者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医疗产品只要有缺陷,生产者就要承担责任,这时生产者承担的就是最终责任。在产生诸法合体、责任竞合的情况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医疗产品缺陷责任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五)应当明确规定医方负有医疗文书资料的保管和提供查询义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文书资料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第58条对违反该法定义务的行为直接推定为医疗过失,其目的在于说明医务人员对医疗文书和资料负有保管和提供查询的义务。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第2款中主要规定的是对行政责任的承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如果不按照这一规定向患者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则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由其承担医疗损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