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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醉驾入刑”争议的根源及解决之道

  

  二、 醉驾入刑条款语意明确,并无歧义,在修正或废除之前应予严格执行


  

  此节小标题本为“必须旗帜鲜明地维护法律的权威”,因该种表述方式带有某种色彩,易引起知识人士不太愉快的回忆,故予更改。 醉驾入刑条款实际上就是一句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在立法机关经历了各种意见的博弈,最后才形成现在的表述,立法意图十分明确:醉驾一律入刑。对此,学界已有共识,不予赘述。 在上述前提下,如何处置醉驾,不应出现分歧。然而分歧还是很快就出现了,而且不和谐的声音居然来自最高司法机关。


  

  三、 最高司法机关以刑法总则否定醉驾一律入刑,失之偏颇


  

  《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规定:“……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属于刑法总则。总则对各分则固然具有指导意义,但在分则条文语意明确、并无歧义的情况下,对分则亦应严格予以执行。 在现行法律框架和实务操作中,醉酒的认定标准简单清晰(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也不难认定。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对醉驾本身再区分“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情节一般”、“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何况,如上所述,立法机关的本意就是醉驾一律入刑。 当然,依照刑法理论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表述,醉驾究竟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行为犯,或者是既构成抽象危险犯、又构成行为犯,值得深入探究。笔者倾向于醉驾属于抽象危险犯的观点。 从抽象危险犯角度分析醉驾入刑问题,立法机关显然是推定醉驾行为构成对社会、对不特定公众的潜在危险。立法机关的推定最终落实为法律的推定。但既然是推定,就有可能“不靠谱”;即,在特定的、极端的情况下,可能有确凿的反证,证明即使醉驾也不存在任何危险(有学者称为“阻却既遂的反证”;见“华律网”:《酒后驾驶刑事规制》,作者不详,通过“百度”搜索可得,网址略)。此时,醉驾行为就不宜入刑了。这大概比较切合张军副院长的本意。 不过,有三点需要明确:第一,既然是抽象危险犯,醉驾行为本身未必造成实际危害;甚至可以说,大多数醉驾行为都未给社会造成任何实际危害(指人财物的损失而非抽象的损害,比如对社会公德和秩序的破坏)。第二,上述“阻却既遂的反证”发生的概率极小,小到可以忽略不计(笔者可以想象出来的例子是荒野醉驾。荒野倘若可以行车,车到之处也可算作“道路”。其实,无论荒野算不算“道路”,都无人能够保证荒野醉驾绝对不会撞人;驾驶者可去的地方,其他人理论上亦可到达。至于有没有警察则是另外的话题)。第三,因极小概率事件否定醉驾入刑的立法意图、用司法权限制法律的实施,对社会、对法治造成的损害更大。 因此,笔者认为,不宜由最高司法机关以领导讲话、司法解释等方式否定醉驾一律入刑;对特定的、极端的、确实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或危害性可以忽略不计的醉驾案件,应在启动法律程序(刑事立案、提起公诉)后,由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最终确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科以刑罚。 总之,以刑法总则否定醉驾一律入刑,虽然出发点可能是良好的,但实务中势必矫枉过正,抵销醉驾入刑条款的价值和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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