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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2003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7]从这条含义模糊的规定来看,似乎法律只承认了对林地的继承权,而没有承认对林地以外土地的继承权。严格地说,林地承包人的继承人有对林地的继承权,也是存在疑问的,“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同样不同于“继承”。


  

  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继续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上采取回避态度,仅在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仍未出现“继承”的字眼。


  

  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按取得方式的不同,分为采用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采用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采用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学者认为依法可以继承。[8]笔者认为,从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土地承包法五十条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这样的规定与有关林地的规定如出一辙,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继承,并且,相关立法说明中明确指出,对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的是债权保护,不同于对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9]对债权,当然不存在继承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不存在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继承的一般规定。立法者对这个问题,似乎一直保持一种刻意回避的态度,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


  

  3.法律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作出明确规定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法律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作出明确规定,其根本原因在于农村集体土地制度中“人人有份”的制度设计,与国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安排有内在矛盾。按照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的设计,只要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有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享有平等的承包权,这是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但是,要保障这种平等权的始终贯彻,就不能不按人口的变动对土地作出调整。在土地定期调整的情况下,农民拥有的承包地并没有完全特定化,与物权标的特定性的要求发生背离,从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受到质疑;而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然要求限制对土地的调整,割断土地与人口变动之间的联系,使土地承包经营权逐渐具备作为物权的条件,但是,完全禁止土地调整,会与农村集体土地制度保障“人人有份”的基本原则发生冲突,更严重的是,它可能导致一段时期后家庭与家庭之间、人与人之间承包的土地发生悬殊,从而在根本上背离农村集体土地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法律上不可能完全禁止土地调整,实践中更不可能做到这一点,农村土地制度中的两种制度安排由此发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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