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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2.有关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1985年制定继承法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故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仅在第四条中含糊地写道:“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而在该法颁布实施之时,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可见,当时的法律实际上否定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继承法的立法说明对此作了明确解释:“关于承包权能否继承问题,考虑到承包是合同关系,家庭承包的,户主死亡,并不发生承包权转移问题。……;有的如承包荒山植树,收益周期长,承包期限长,承包人死后应允许子女继续承包。但是,这种继续承包不能按照遗产继承的办法。如果按照遗产继承的办法,那么同一顺序的几个继承人,不管是否务农,不管是否有条件,都要均等承包,这对生产是不利的。”[5]可见,当时的立法者将农村土地的承包定为一种合同关系,即一种以户单位的承包合同关系,明确排除了继承法的适用。为了照顾到个人承包的情况,继承法开了一个口子,规定其他法律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但是,即使当时有其他法律规定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这种承包关系仍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不是继承法意义上对财产权的继承。


  

  1993年制定的农业法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农业法的这条规定,成就了继承法四条规定的条件,这是国家法律首次肯定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6]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准确,第一,农村土地的承包是否是“个人承包”仍有疑问,立法者和多数学者认为是一种以户为单位的承包;第二,“继续承包”并不同于“继承”,前者更象是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主体法定变更情形的一种规定,因为继承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受是受合同剩余期限的限制的,在此意义上,不是民法上所说的财产继承。因此,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笔者认为农业法的这条规定并不能被理解为立法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继承。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农业法,废止了上述规定,或许印证了笔者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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