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全面赔偿原则与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规则的契合
《侵权责任法》第19条体现了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动能,符合社会正义观。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尊奉填补损害为最高指导原则,以达到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之目的。[7]两大法系在确定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或标准时,同时将客观损失的财产和财产利益视为赔偿对象。
相对于全面赔偿原则,损益相抵规则在财产权侵权中的地位似乎较为边缘,适用较为隐蔽,然每每反映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裁判中却不可小视。损益相抵规则就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大小及如何承担的规则,并在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于损害额内扣除因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利益差额。[8]损益相抵规则在罗马法和德国普通法时代就被承认,其在大陆法系民法责任体系中不可或缺,作用相当重要;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该规则在各国判例学说中也被一再予以确认。考虑到财产侵权责任具有单向性的特点,损益相抵并不指向全部损害额,可以说是对全面赔偿原则的贯彻与体现。但遗憾的是,损益相抵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在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在现行法框架内遵循全面赔偿原则,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推导出妥善、具有说服力的结论,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过失相抵规则也因侵权行为发生而适用,具体表现为《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适用。可见,《侵权责任法》第19条关于财产权侵权责任赔偿的规范并非孤立,与侵权责任体系内的其他规范相互协调、彼此呼应。一言以蔽之,全面赔偿原则与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之间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互为支撑,组成一个多元且具弹性的系统,共同构建一个科学的财产权侵权赔偿原则体系。我们应对损益相抵、过失相抵等规则给予足够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