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觉得范愉的观点是正确的。强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其实并不仅仅因为不同类型的纠纷要用不同的方式来解决,更不是因为正式制度解决不了的,才强调非正式制度;当然也不是相反。而是因为多元制度的互动中,才更能促进正式制度的健康发展,如果所有的纠纷都涌向法院,法院是受不了的,有些还解决不好。但也不能简单说,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分流,分流是客观的效果,但法律人还是要有总体把握。有时候能够用调解解决,也可能还是要用司法解决。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庐州二奶案,那个案子如果调解,其实一定可以调解,但几级法院都没有调解,都判决了。我认为这是对的。因为这个案子如果调解或者以其他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后,不足以形成规则,不足以向全社会发出确定的有关规则的信息。在诸如此类问题上,法律保护家庭,哪怕妻子可能是妻管严,哪怕这个具体的“二奶”她个人人品不错,确实是为了感情,并不是为了钱,我们也要维护家庭利益。这个判决之后,就没有再出现此类纠纷,也许就因为有了先例,社会已经收到了这个信号;我说也许,是因为我们没法证明,这个“没出现”就是因为有了这个判决,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法论证。因此,我理解,范愉老师讲的多元纠纷解决,并不是简单的替代它实际上需要法学家和法官都需要有一个正确的判断,哪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整个社会的治理更好,更有效,更能够促进规则性的东西,我觉得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范愉老师讲的问题也还隐含了其他一些重要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比方说,为什么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问题在中国会变成,又是怎么变成一个问题的。以前中国社会很长时间是不太习惯于去打官司的,为什么到了八十年代以后,通过法制纠纷都慢慢集中到司法制度当中去了?许多人会认为是我们忽视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整个八十年代,开始批评,整个九十年代一直批评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认为不符合法制。调解当然会有问题,但这不等于审判就不会出问题;但当时我们把鸡蛋都往审判这个篮子里装,以为世界上有一个能包治百病的纠纷解决方式,审判。这就开始把司法和法治等同于审判,法院,把法治意识形态化了。但这还不是最重要的。这还是从思想上找问题。我认为有一定的道理,但还不足,过于简单。更重要的是社会的变化,以及相应的现代的一系列制度变化。比方说,整个社会日益陌生化,纠纷更多发生在陌生人之间,因此传统的熟人间的调解机制就不大起作用了。陌生人打官司不怕撕破脸。社会变化引发时间的成本也是一个因素;一般说来,调解耗时,审判就得出判决而言,省时间,尽管执行起来,有时也很费时。但还有其他因素,例如如今的法官更多是法学院的毕业生,太年轻,不熟悉日常生活,不会讲情理,因此他们总体看来不善于或者没有能力去调解,我可以讲霍普斯,马歇尔,但讲不了老百姓能听进去并且相信的话。你看看金桂兰法官那些调解,分别找当事人背靠背,说的话老百姓能听进去,也有效,但你要真正按照法条主义或现代法治意识形态来分析,很多法律人可能可以写几万字的文章批判,私下见当事人啦,政治不正确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