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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

  

  二、网络侵权主体的类型分析


  

  在侵权行为中,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行为受害人而言,间接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或是诱导、促成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因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权力和能力,因而对发生的损害负有特殊侵权责任。具体说来,该类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侵权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基于主观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也叫做“共同正犯”,其侵权人包括实行人、教唆人和帮助人。[6]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帮助人的责任主体地位、侵权责任性质作了明确的说明,概而言之:(1)帮助人系共同侵权行为人。[7]基于行为的共同性,虽然数个行为人有不同之行为,但每一个人(实行人、教唆人、帮助人)的行为都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2)帮助人视为连带责任人。“在整个欧洲,每一个共同加害人都可能被判决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完全责任。”[8]在美国,“连带责任适用于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几个侵权人共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二是几个侵权人独立行为造成同一损害”。[9]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帮助人已经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实质性地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帮助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既是对自己过错行为(帮助侵权行为)负责,也是为他人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负责。


  

  2.特殊侵权行为中的替代责任人。传统法律意义上的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是指对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对本人管领的物件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在大陆法系传统中,这是一种基于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既可能发生在对他人行为负责的情形中,也可能产生于自己没有过错却仍要负责的情形中。对他人侵权行为和本人管领物件致害的赔偿之责,与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前者在罗马法上被称为“准私犯”之债,[10]后者被学者称为“真正的侵权行为法”。[11]对人的替代责任与对物的替代责任,作为“准侵权行为”,后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规定。严格意义上的替代责任,专指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英美侵权行为法所创设的制度。[12]后世侵权立法,或是标名“替代责任”(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或是作为“特殊责任形态”(如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是指对他人侵权行为所应承担责任之情形,诸如监护责任、雇主责任、安全保障责任等。[13]在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中,责任人是典型的间接责任主体,与侵权行为人之间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同时责任人对侵权行为人具有支配、管理或约束的权力,其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基于过错的存在,而是源于自身对他人侵权行为控制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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