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应当看到,责任能力的概念在《侵权责任法》中并非毫无意义。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责任能力对责任范围的确定是有意义的。在绝大多数国家,受害人的过错能力都是过失相抵中需要考虑的因素。[55]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责任能力也会直接影响到责任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这实际上就意味着,法官在考虑减轻责任时,可以考虑被监护人责任能力的因素,来确定监护人的责任范围。《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也涉及到了责任能力问题,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此处所说的减轻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有学者认为,监护人减轻责任的依据仍然是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而且,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考虑减轻监护人的责任减轻,主要是考虑被监护人的年龄大小。如果被监护人的年龄低于十周岁的,监护人责任减轻要比较谨慎,因为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需要更重的监护责任。这似乎表明,减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的标准仍然是责任能力。我们认为,尽管被监护人作为受害人的责任能力,对责任范围是有一定影响的,但是,其作为侵权人时,对于责任的成立并没有实质影响。因为减轻监护人的责任,其依据是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年龄越小,其监护职责越重。所以,这里实质上所涉及的是监护职责的问题,而不是侵权责任能力的问题。
2、《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从反面解释而言,如果行为人对于自己的暂时没有意识是无过错的,他就不必承担过错责任,而只是要承担公平责任。例如,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是生理性醉酒,因过量饮酒突然导致行为失去控制,而打伤他人,此时他就不必承担过错责任,而应承担公平责任。在该条中,区分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似乎考虑了责任能力问题。在没有得到法院等有权机关认定的情况下,对这些成年的有一定精神疾病的人,法律上仍然应当推定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思能力人通常情况下具有意思能力,可以自行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而且,是否暂时无意思能力也具有偶然性和无法预见性,所以,法律上不需要也不可能为其设置监护人。因此,在暂时丧失意思能力的情况下致人损害的,不属于监护人责任的范畴。换言之,如果由于暂时丧失意思能力的人达到设立监护的要求,且已经为其设置了监护人,那么,其致人损害的,可以适用相应的监护人责任规则。但是,在其还没有被确认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即便其是在欠缺相应意思能力的情况下致人损害的,也不应当归于监护人责任。由于暂时丧失意思能力人是因一定事由而暂时丧失了意思能力并致人损害的,如果不区分暂时丧失意思能力人的责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将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从这个意义上说,又没有完全采纳国外的责任能力制度。
3、《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两个条文区分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时,教育机构所承担的不同责任。在考虑责任能力问题时,与无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时采过错推定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这主要是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够对于事件的性质和原因作出判断和理解。换言之,其已具有一定的举证能力,应该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对事情的原因进行判断,从而证明相关主体的责任。因此,在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后,应当由受害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就教育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证明教育机构的过错,则应免除教育机构的责任。显然,教育机构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较之于对无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要轻。例如,如果某个5岁的儿童在幼儿园学习期间擅自跑到门外,在门口被自行车撞伤,应当直接推定幼儿园具有过错,除非其能够证明这是因第三人行为等造成的。但如果是已满14岁的中学生,其在上课时离开教室从校园中走出,在门口被自行车撞伤,学校原则上不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受害人能够证明学校确实具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