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责任能力制度的分析与评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对于责任能力制度的取舍曾经有过争议。但立法者最终从强化侵权法的救济功能出发,为全面保护受害人而未采纳责任能力制度。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侵权法并未借鉴德国民法典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关于责任能力的一般规定。[52]第二,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并未以责任能力为判断过错的前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规定与采纳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国家有明显不同。立法者在此回避了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也没有根据责任能力来判断被监护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具体来说,一方面,责任能力不是决定过错的前提。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后,立法者并没有表明是否要判断其具有过错。因为承认其有过错,就可能要使其独立承担责任,这与监护人责任制度不相符合。如果承认其没有过错,又可能因为监护人无力承担责任时,可能导致无人负责的现象。而且,在被监护人没有过错而未成年人拥有财产的情况下,追究监护人的责任,从理论上也难以成立。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我国《侵权责任法》回避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过错问题。因而,也就没有必要以责任能力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另一方面,责任能力不是确立责任并认定责任主体的条件。因为无论被监护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只要其造成损害,都要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监护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就不再是决定过错和责任的基本条件。按照立法者的解释,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有人建议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增加行为人责任能力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53]第三,尤其应当看到,我国《侵权责任法》实行了归责原则的多样化,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一个独特、严谨而完整的侵权法体系。通观全篇,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就是完整的按照归责原则建立起来的体系。《侵权责任法》在规定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责任。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来看,很多国家在民法典之中仅规定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严格责任都规定在特别法之中,德国、日本等国家即采用此种模式。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严格责任纳入其中,并且还将过错推定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这是十分独特的。由于《侵权责任法》在分则中大量规定了严格责任的形态,甚至在第69条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决定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严格责任具有较为宽泛的适用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过错以及建立在过错基础上的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
从根本上说,我国《侵权责任法》未采纳责任能力制度,是从侵权法的救济功能出发而作出的选择,同时也是对我国长期以来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侵权责任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把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的,这也符合现代侵权法从制裁走向补偿的大趋势。该法在第2条有关民事权益的列举次序上,把生命健康权置于各种权利之首,体现了立法者把生命健康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予以保护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了对人的关怀。《侵权责任法》从受害人角度出发,关注的重点是如何为受害人提供救济;而责任能力则以行为人为出发点,所关注的重点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例如,某个精神病人将一个无辜的受害人打成重伤,依据责任能力制度,从维护行为自由出发,因行为人不具有意思能力,即使他(她)有财产也不需负责。而我国侵权责任法所关注的是在此情况下如何对无辜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如行为人有财产则应负责。事实上,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就采取了此种做法,多年的司法实践也已经证明,法律上即使不规定责任能力,也能够妥善解决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问题。《侵权责任法》也从这一司法实践经验出发,没有规定侵权责任能力。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排斥将责任能力作为认定过错和确定责任的依据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