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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

  

  其次,责任能力制度在维护行为自由方面的功能是极为有限的。许多学者认为,取消责任能力制度可能会妨碍行为自由。但是,行为自由是否会被妨碍主要还应该从后果上进行判断,如果施加给行为人过重的责任确实有可能导致行为自由的妨碍。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其对自身的行为性质缺乏认识,因而基于责任能力使其免责,难以体现维护行为自由的功能。依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所谓的识别力是“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法以及随之的责任,并且以任何方式理解其行为的后果。对此,仅需要以下一般性的理解,即其行为能够成为其负责的根据”。[46]既然不具备认识到自身行为及其后果的能力,便难谓有真正意义上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危险数量、种类及其复杂性的增加,认识因素的强调,更多关注的是对危险的发生、后果及可能影响的认识,这并不必然导致对行为自由的限制。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和学说逐渐地对责任能力的内容提出了新的看法:“辨别和实施行为的能力这一前提条件被对少年人必须能够认识到‘其危险行为导致的责任’的要求所取代,即被‘立即对其行为承担某种责任的义务’所取代。”[47]在德国,一些判例也认为,这种认识并非以具备面临何种特别危险的观念为前提,如果认识到一般的危险和一般的损害,那么就足够了。[48]这意味着,既然责任能力不是强调认识与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其在行为自由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也必然是有限的。


  

  再次,责任能力制度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功能也是有限的。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也可能是未成年人,与作为加害人的未成年人一样也需要保护;另一方面,侵权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可以由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承担,也可以由其监护人承担。在由监护人承担的情况下,并不会造成未成年人的负担;在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承担的情况下,也不会造成该未成年人的负担;而在未成年人无财产的情况下,即使在不承认责任能力的国家(如法国),也并不必然导致该未成年人在未来承担沉重的债务负担。此外,在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上,德国法模式和法国法模式实际上恰恰是两个极端。按照德国法模式,无责任能力就导致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虽然会通过监护责任和公平责任予以补充,但仍可能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而按照法国法模式,行为人责任的承担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这可能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49]在此情形之下,我们应当考虑的是一种折中的模式,将这两种模式加以衔接,即能够救济受害人,又能够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应予以特别保护,但不能基于责任能力制度,不能使未成年人在实施侵权后,即使有责任也予免责。


  

  此外,责任能力制度也并不是行为能力制度的自然展开,换言之,有行为能力制度,并不必然要求建立相应的责任能力制度。在一些未承认责任能力制度的国家(如法国),有行为能力制度,但并没有责任能力制度。这也说明二者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更不能说没有责任能力就导致行为能力制度的功能受到限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适用范围不同。严格地说,法律上设立行为能力制度,其主要功能在于服务于交易,尤其是服务于在缔约中保护未成年人、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所以,行为能力制度主要适用于交易关系,而侵权责任并不是一种交易关系,并不一定要全面适用行为能力制度。第二,判断标准不同。一方面,“在侵权行为,行为人有无侵权能力,系就具体情事加以判断;在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原则上以一定之年龄作为标准。所以作此区别,其主要理由系法律行为上的行为能力,须予以制度化,使有客观的标准,期能对智虑不周者的保护及交易安全,兼筹并顾。反之,侵权行为涉及行为人应否在法律上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宜采具体判断标准,就个案加以判定。”[50]责任能力的判断往往采取一般认定和个别认定相结合的方式。德国民法对于7周岁以下的儿童一概无责任能力,而对于7周岁以上的儿童以及精神病人,则采取个别认定标准。[51]另一方面,行为能力不考虑危险的判断,但大陆法国家侵权法上出现的新发展趋势是,日益注重未成年人的危险认识与判断能力。此外,责任能力制度不仅仅适用于加害人过错的判定,也同样适用于受害人过错的判定,这和行为能力制度是明显不同的,行为能力一般不可能适用到受害人。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责任能力制度在沟通侵权法和刑法的相互关系上,并无太大的现实意义。从侵权法的发展上看,在侵权法确立的早期,两法曾经交织在一起,甚至进入到19世纪的法典化时期,侵权法也仍受到刑法的影响。在这一过程中,责任能力制度的建立本身,也是受刑法影响的结果。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演进,二者早已分离,这已成为法律文明进化的一个趋向。二者的分离,很大程度是建立在二者功能的差异之上:侵权法是救济法,刑法是制裁法,这决定了它们必然朝着不同的目标发展。反过来,既然两法的区分已经确立,并已日益朝不同的方向发展,也就不需要再借助责任能力制度来衔接两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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