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公平责任的发展。鉴于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完全免责而导致不公正,一些国家通过逐渐发展公平责任来加以应对。从一定程度上讲,公平责任是不考虑意识状况而只考虑财产状况而确定的责任。有学者解释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以基于意思能力而确定的行为能力状况为一般标准,以财产状况作为确定欠缺行为能力人责任能力的例外标准。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应有限制的民事责任能力,[40]对责任能力的判断,则采取个别判断的办法,即要根据每个具体不法行为人的意思能力和财产等分别进行判断。[41]这一说法看似不无道理,但实际上是牵强的。
笔者认为,责任能力在本义上并不考虑财产,而主要考虑意思能力。应当看到,公平责任的发展旨在弥补责任能力制度的不足。采纳责任能力制度的国家的法律试图通过公平责任来扩张责任能力的概念,认为责任能力包括了自身财产状况的因素,这无异于将两个互不兼容的制度混在一起,从而将导致责任能力制度自身价值的丧失。
责任能力制度以行为人的主观可谴责性导致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这在理论上不无根据,但其没有适应侵权法功能的转型需要。在由古典工业社会逐渐转型到工业风险社会的过程中,侵权法的目的从主要维护行为自由转变为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侵权法的任务就转变为如何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此时,如果按照传统侵权法的思考,只有行为人具有主观可谴责性才能导致行为人的责任承担,那么当行为人不具备主观可谴责性时,则行为人将不承担责任。依此推论,侵权法就无法实现其目标和任务的转变,无法适应工业风险社会的要求,主观可谴责性在判断责任承担中的重要性就大大降低。责任能力制度的实质就是判断行为人主观可谴责性之有无,如果主观可谴责性不再是判断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那么责任能力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就相应地大为降低。
三、对基于责任能力判断过错的必要性之质疑
首先,以贯彻私法自治为由,无法完全解释责任能力存在的合理性。拉伦茨有一句名言:“主动承担责任以及被对方要求承担责任,是人的特权,也是人的负担。”[42]他认为“被对方要求承担责任”也是一种“特权”,这就体现了“无责任能力则无责任”的精神。据此,大陆法的主流观点认为,责任能力制度是将意思自治贯彻于侵权法的具体体现。坚持责任能力涉及对意思自治价值的坚守,而责任能力制度正是实现此种价值的可选择的工具之一。在消极层面上,意思自治的价值理念在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自负其责。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或不可能具有过错,按照意思自治的价值要求,就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一个人不具备责任能力,他在行为时就不可能具有过错。但实际上,此种思想未完全顾及侵权法在民法领域中自身的特殊性。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侵权法是责任法,旨在基于侵权行为确定责任,实行一种责任的承担。在责任的承担上,一方面要考虑私法自治的问题,而更多是国家强制性贯彻责任、分配损害的问题。侵权责任法是调整有关因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而产生的相关侵权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43]从基本内容上看,侵权责任法主要规定民事责任,围绕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而展开,主要规定侵权行为的含义和种类、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免责条件、责任形式、赔偿的原则和范围等。[44]第二,侵权法是强行法,侵权责任法与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区别就在于,侵权责任法应当同时满足威慑功能和社会救济功能。[45]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并不在于对权利的确认,而是对权利的保护或对侵权行为的制裁,这种制裁乃是与侵权人的意愿和目的相反的,因此侵权责任法主要是强行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私法自治的观念与强行法的性质是有一定差异的。第三,侵权法是救济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其责任构成、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责任减免事由等,都应按救济理念来进行。救济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念,也是侵权责任法体现对人的关怀和保护的基本理念。正是因为侵权法的上述特殊性,其不能像合同法一样,全面地贯彻私法自治的理念,而只能是在一个比较狭小的范围内体现这种理念。基于这一原因,以私法自治来解释责任能力存在的合理性,是不能成立的。换言之,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技术方式有效实现,而不必通过责任能力制度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