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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

  

  在这一背景下,责任能力制度与侵权法救济功能是相互冲突的。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现代侵权法首先关注的是如何对不幸的受害人提供救济,其分析问题的出发点是受害人,而非加害人,处理问题的思考角度已发生变化。责任能力制度虽然考虑到了对无责任能力人,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但未考虑受害人也可能是未成年人,或是无认识与无躲避风险能力的成年人,简单规定此种情形中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难谓公平。即便受害人不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在加害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完全让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害后果,无法体现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应当认识到,民事责任毕竟不是刑事责任,其所着眼的主要仍是赔偿和利益权衡的问题。过度考虑责任能力,难以体现民事责任的固有属性。另一方面,按责任能力制度的设计,如果行为人无责任能力即不负责任,将导致侵权法的救济功能无法实现,走向另一个极端。尤其是在贫富分化的社会中,富者造成了穷困者的损害,若可因无责任能力而免责,将有违实质正义,加剧社会不公。还要看到,暂时丧失意识能力进而丧失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即便对其责任能力的丧失没有过错,若完全不承担责任,也有违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例如某人在开车过程中突发心脏病,造成多个行人伤亡,若可因无责任能力而免责,则对无辜受害人显然有失公平。


  

  进入到20世纪之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风险社会的来临,适应侵权法救济功能的需要,侵权法的具体制度设计也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必然会对于责任能力制度产生冲击,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过错概念的客观化。责任能力制度与主观过错概念是密切关联的。责任能力制度主要考察特定行为人的内在认识能力,主要考虑行为人的特定状况,尤其是考虑该特定行为人的内在主观认识能力。在注重责任能力的时期,过错判断的标准更多强调的是主观过错,而这种过错标准显然与责任能力制度是相衔接一致的。20世纪以来,适应侵权法过错救济的需要,过错的判断标准已日趋客观化。在大陆法国家,客观过错概念主要采取“善良家父”标准,考虑的是一般理性人的外在注意,这首先要求考虑一般的理性人,而非特定行为人的特殊状况。按照法国法,“良家父”标准适用于任何人,不管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不管是智力健全的人还是心神丧失的人。[29]法国法院认为,“过错应该抽象地说明,应该通过与一个细心和谨慎的人的智力状态相比较中发现是否有过错。我们应该使每个未成年人赔偿损害,正如我们要使一个身体残废的人赔偿损害一样,尽管这种残废只是因先天的生理缺陷形成的。如果认为这样做有些不合适,这只是因为我们惯于把过错的概念塞进了某些道德的内容。”[30]德国法中的客观标准是根据行为人所属的社会群体来决定的,而相关群体的划分依据要根据具体的损害事实来决定。[31]“行为人如欠缺同职业、同社会交易团体成员一般所应具有之智识能力时,即应受到非难。”[32]另外,客观过错概念考虑理性人的外在客观注意义务,而非行为人的内心状况;由于责任能力制度主要考虑到其内心中有没有能力认识到其行为的一般法律后果,这与客观过错概念主要以外在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而加害他人为标准,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实际意图显然不符。所以,过错概念的客观化所导致的考量重点的转变,已经与责任能力最初联系在一起的主观过错概念存在明显区别。


  

  第二,替代责任的发展。责任能力制度主要围绕着自然人作为侵权主体而展开,因此其侧重于自然人的内心认识和过错,注重的是个人责任,且与责任自负的原则相一致。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法救济功能的扩张,替代责任也迅速发展起来。所谓“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此种责任是自己责任的例外,且与责任能力制度并不衔接。替代责任的最主要的思想基础是“归责为上”(respondeat superior)的思想,即由雇主对雇员的致害行为承担严格责任。[33]其价值理念是通过损失分担来实现社会正义。“意外的损失都要通过损失分担制度得以弥补,借此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34]例如,在德国,为了应对责任主体组织化的趋势,采用了“组织过错”等概念,即在出现因非企业经营活动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推定存在一个组织过错。[35]甚至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企业责任、职业责任与国家责任应是一种“去个人化”的独立责任形态,应在侵权法中承认组织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并逐渐替代个人责任。[36]在此发展趋势下,与自然人联系在一起的责任能力制度无法作出解释,因而其能否作为侵权法中的一般制度就颇为值得怀疑了。


  

  第三,严格责任的发展。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不论该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如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7]严格责任属于客观归责的范畴,其归责的依据并非是过错,而是危险活动及其带来的损害后果。其价值理念并非矫正正义,而只是对不幸损害的一种分配,更多地建立在分配正义的原则基础之上。[38]在德国法中,由于受耶林等学者关于“过错为归责的唯一基础”的影响, 19世纪的侵权法是以过错责任为中心,严格责任处于边缘地位。在过错责任占主导地位的时期,责任能力制度具有其重要性。但随着严格责任的发展,由于此类责任不考虑过错,因而作为过错判断前提的责任能力制度的价值也有所降低。可以说,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越扩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则相应萎缩,自然人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也相应随之萎缩。正如有学者指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自然人的侵权行为能力,该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演泽而来的,因而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自无民事责任能力制度适用的余地。[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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