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法学所草案的规定较之现行法进步明显,但亦存在明显的不足。
2、人民大学草案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基地受托起草了包括侵权行为编在内的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人民大学草案”)。[60]人民大学草案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有更为丰富和细致的规定,其第2009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赔偿损失,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前款所规定的财产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之所以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惟有如此,才真正给受害人提供全面周到的保护”。对此规定,作者认为从条文到理由均值赞同。草案第2012条规定:“侵害他人权利或合法利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并导致严重后果,构成侵权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依侵权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理由解释此条谓:侵害任何人格权,凡造成精神损害的,均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害,情节重大的,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61]此条的规定极大地扩大了精神损害适用的范围,包括了所有的权利甚至合法利益,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而按照起草人的宏伟设想,还可以适用于未来的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62]而根据草案第2045条的具体规定,包括了所有人格权和身份权以及相关的合法利益,根据第2046条的规定,包括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并造成永久性损毁的侵害财产权情形。人民大学草案扩大精神损害适用范围的思路作者非常赞同,作者认为,将非财产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或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是近代法以加害人行为自由为法律政策中心的背景下的立法选择,在法律政策变更的情况下,对广泛和经常发生的非财产损害,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可能扩大其适应范围。因此,无论是侵害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甚至包括侵害财产权,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只要造成精神损害,在一定的条件下均应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这也是损害赔偿法律的发展趋势。当然,基于各种的政策考量,为避免过于泛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违约和侵权、侵害人身权和侵害财产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规定不同的条件,如侵害财产权只在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始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但无论如何,作为一般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总括性地适用这些领域是合适的,完全符合世界损害赔偿法律的发展趋势。然而遗憾的是,在颇具进取心的一般规定之下,人民大学草案关于精神损害的具体规定条文部分却远离了这种进取心,既完全没有涉及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亦仅规定了一种情况,连目前已有法院判决涉及的致死宠物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未涉及。在可请求赔偿的主体方面,草案也基本局限在我国现行法所肯定的受害人死亡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范围内,未能做出进一步的扩展,似乎也与第2009条表现出的进取精神有所不符。作者认为,就目前世界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而言,至少应扩展至包括受震惊的有亲属关系的任何因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而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关系密切的第三人。[63]如此的另外一个结果是法技术上的不妥当:一般规定应是具体规定的抽象,而此一般规定由于过于宽泛而不是准确的抽象。另外,身份权由于其特殊性,是否应该像人格权一样最广泛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亦需更加慎重,草案的规定有不当地宽泛之虞。[64]
总体而言,作者认为,人民大学草案规定了更具进取性的损害赔偿范围,总体上反映了世界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但在具体的规定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3、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评价
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正在加紧进行。2009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三次审议稿”对原来提交审议和讨论的侵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也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
在三次审议稿中,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主要是其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第16、19、22条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也涉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上述各条中,第16条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规定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规定基本上是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重复,不同的是增加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删除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此条规定与二次审议稿第18条的规定完全相同。但与二次审议稿不同,三次审议稿完全没有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而“二次审议稿”则是以其第4条第1款“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除外”之规定明确了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可以代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态度。虽然三次审议稿没有表明其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态度,但根据二次审议稿的上述规定合理推理,三次审议稿应是采取了用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排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态度,不再允许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提出生活费丧失的赔偿。如此规定的好处是明确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性质及其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关系,但排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将不能满足对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的救济,将产生更多的不合理和不公平,也不符合世界侵权法损害赔偿范围逐渐扩大到间接受害人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