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扩张在一定的法技术约束之下,将现实中受有损害的一定范围内的第三人纳入法律救济的范围,体现了新的法律政策下对实际受害人尽可能保护的立场。但就目前的法律发展来看,由于仍然受制于侵权法传统上只保护直接受害人的观念以及担心所谓的“诉讼泛滥”,第三人受到保护的范围仍然非常有限。对此,作者认为,这种向间接受害人扩展的趋势应该也必将继续发展,未来凡是因加害人行为受有严重损害的第三人均应承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将是法律政策未来的必然选择。
(四)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对损害赔偿法的革命
作为近代民法的代表,虽然法国民法典对侵权构成并不要求绝对权受到侵害,但自《德国民法典》之后,由于《德国民法典》严密的潘德克顿体系及其理论的魅力,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均采德国模式或按照德国模式解释,要求必须绝对权被侵害始构成侵权责任。然而这种模式在保护受害人方面范围太窄,有过分的局限性。随着法律政策向受害人保护的倾斜,各国均努力寻求突破。在德国,通过社会交往义务的发展,将发生的大量不具有典型权利被侵害或不具有典型侵权构成要件但致人损害的类型纳入到侵权法调整,[45]更多的国家则通过不断认定存在各种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注意义务而扩展侵权法的调整范围。至1992年荷兰民法典,则直接将“违反社会生活的不成文规则”作为构成侵权责任的一个类型,从而事实上引入了基于社会生活的一般注意义务,[46]违反此义务即构成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完全不以绝对权被侵害为前提,反映出了侵权法的“非限定性”发展趋势,也实现了对“侵权”法的革命。[47]在英美法,传统上侵权构成不以绝对权被侵害为条件,而以义务的违反为核心。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这种义务的范围亦不断扩大,成为一种对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一般注意义务。[48]上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此领域的发展充分反映了现代侵权法对个人人身和财产保障的优先考虑,反映了对“人的安宁生活的感受,追求的是一种完全没有危险的理想秩序”[49]的支持与尊重。
另一方面,在合同法领域,法国法通过创设“安全义务”理论并不断扩展其适用范围,最终确认了“在各种契约关系中均普遍存在”的对契约“另一方所承担的确保其安全的附属性义务”。[50]这种义务要保护的是契约另一方生命和身体以及财产安全的完整性,实质上是一种对契约相对人固有利益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在德国法上,通过引入并发展附随义务理论,引入了约定义务之外对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人身和财产的法定注意义务。由于德国侵权法的限定性,附随义务理论在德国合同法上获得了充分的发展,附随义务可以存在于合同缔结之前,又可以存在于合同终止或履行之后,[51]其强调的亦是对契约相对人和相关第三人人身及财产等固有利益的一般注意义务。“虽然从学理上讲这是一个不完整的法律规范,但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使得附随义务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在对契约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至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新债法则引入一个一般条款,依据该法第280条第1款,债务人需对任何违反基于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义务承担责任,此种违反义务不仅可以涉及到主给付义务,而且涉及到从给付义务或保护义务,[52]而这些从给付义务或保护义务,已经被明确地规定在新债法第241条第2款和第311条第2款等法律中。[53]从而在德国,合同附随义务也随之成文化了。附随义务理论为德国之外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接受,成为通过法定义务扩大违约受害人保护的重要途径。
六、对中国损害赔偿范围立法的评价及其应有的法律政策选择的建议
(一)对中国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立法的评价
在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方面,中国制定法的规定主要为《民法通则》的规定,然而《民法通则》之规定至为简陋,除了在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外,对其他损害赔偿仅规定“赔偿损失”,几乎完全无法解决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于是,在《民法通则》之外,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和发展,起到了事实上的立法功能。这些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1)有形财产损害。(2)侵害人格权时非财产损害。(3)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时导致的非财产损害。(4)在可请求赔偿的主体方面,除直接受害人外,还包括“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监护人、被侵害致死者受有精神损害的近亲属等。
上述法律规定,与大陆法系之德国法相比较,大大扩大了可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具有进步性,在可请求赔偿主体方面,亦探索性地尝试了向间接受害人的扩展,非常值得肯定。但现行法规定仍存在明显不足:(1)缺乏法律政策的统一性和宏观的立法视野。大量的规定通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布,未经过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缺乏统一的法律政策指导,一些规定只是为解决现实问题应时而出,缺乏统一的规划。并且,由于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只是解决司法实践中面对的紧迫性问题,难以也不可能在宏观的层面上以损害救济实现法律政策选择的高度对有关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必然导致有关的司法解释在法律政策上的不连贯、不一致甚至彼此矛盾,[54]也不可能充分考量世界立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立法的现实需要。(2)侵害财产权时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于有限且不明确。侵害财产权、尤其是故意侵害财产权时,往往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虽然传统民法对此一般不予救济,但在法律政策越来越重视受害人实际损害救济的情况下,法律规则完全可以选择允许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过基于诉讼闸门、诉讼成本等多方面的考虑,轻微的非财产损害应予以排除。中国现行法对此重要的法律政策选择问题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侵害时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无疑是非常不够的,而何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本身也过于模糊。(3)对间接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的情形规定过于简单和有限,且基本上只限于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从世界范围看,间接受害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已呈逐渐开放的趋势,如何结合中国实际加以规范亦是侵权法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政策选择问题。在比较法上,第三人的范围在不同的法律政策选择下可能包括配偶、父母、其他近亲属、有密切关系者、社会一般人等,且不限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如中国现行法的规定无疑不能反映这一领域世界侵权法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