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扩展
近代法是追求人文主义的,并通过设计出抽象的理性人和保护其财产及自由作为具体的技术途径。然而不幸的是,这个设想中的理性人形象,由于法技术的需要,抽去了人的一切具体特征,过于远离了现实生活中人的现实:现实中是大量的、经常不够理性甚至严重欠缺理性的人。并且,由于对理性人的保护从其财产及相关的自由为核心,这个已经远离了真实人的形象的理性人又进一步沦为了“经济人”,于是几乎成了冷漠的“经济动物”。民法中的人的关系,除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有限情况外,沦为了一种没有感情的经济关系。应该说,近代法的这种规范模式是不幸的,以“人”为出发点的初衷却导致了几乎完全忽视人性,忽视人的精神生活的结果。作为这种结果的体现,近代损害赔偿法几乎排斥一切精神方面损害赔偿的要求。但新的法律政策重视人的具体的真实的需求,于是在各国法中均体现出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扩展。在英美法,对非财产损害赔偿从不承认到逐渐承认,再到广泛地承认,[25]而在法国法,则很早就通过判例将损害的概念扩展到非财产损害,并适用于广泛的领域,包括合同领域,[26]在德国法,首先通过判例扩大解释其第823条和第847条,增加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情形,其次,在旅游合同等领域则通过判例和立法的共同努力肯定一定类型合同中非财产损害赔偿,最终克服“法律政策的争执”[27],通过2002年8月1日的民法改革,增加第253条第2款,规定“若侵害身体、健康或性自主权应给予赔偿,则对非经济损害,可主张合理的金钱赔偿”,适用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以及严格责任,而对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德国司法实践已经依据其《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加以肯定,[28]从而德国法也完成了其对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大幅度扩大,尽管这种扩大仍然远远没有跟上欧洲一些国家承认“对物之情感价值的赔偿”[29]的步伐。在中国台湾,则是通过其民法典第195条的修改,极大地扩大了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非财产损害赔偿扩展的现实说明,当立法政策关注于具体的个人及其损害救济时,必然会发现造成人精神痛苦或肉体痛苦的损害在许多时候并非转瞬即逝的一时气愤,而是对人及人的尊严造成的严重损害,是更关乎人的幸福的损害,对其保护也是更能体现对人之平等保护,争执于损害与救济的非同质性,拗于所谓的精神损害实质上无法救济[30]的所谓深刻,乃至于以担忧“人格商品化”[31]等为理由而拒绝对受害人赋予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拘泥于抽象形式逻辑的远离社会现实生活的僵化观点,是在更好保护受害人的说法下漠视受害人利益、置其于更加悲惨境地的实质虚伪。在中国大陆,从理论界关于应否承认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争议,[32]到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案”,[33]再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广泛承认侵害人格权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跟上了世界法律发展的步伐。在违约责任领域,尽管有权威学者仍然以合同为实现财产利益的工具,不涉及精神利益而反对其适用非财产损害赔偿,[34]但现实的司法实践已有突破,[35]而更加广泛范围内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承认亦可期待。作者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乃社会交往中人作为精神世界的高级生命对外界反映的经常结果,从其客观存在的现实出发,在一定的规则下承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乃法律政策重视具体受害人现实损害的必然结果。在法律技术许可的范围内,其范围应不断得到扩大。在此过程中,产生损害的原因是违约还是侵权、是侵害人身权还是侵害财产权不应构成决定性的障碍。
(三)可请求赔偿主体向间接受害人的扩张
在近代损害赔偿法,于违约责任,由于受制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即使由于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受到损害,一般亦无从获得救济,从而导致了许多无辜受害者的产生。为应对此种情形,德国法等发展了附保护第三人利益契约理论,“将合同之外的陌生人置于其保护范围”。[36]“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系指“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受之损害,亦应依契约法之原则,负赔偿责任。”[37]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则发展了“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两类第三人进行救济:其一是与受瑕疵产品损害的买受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如买受人之父母、子女、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家中客人等,一旦其受到买受人购买之瑕疵产品的影响、损害,即成为该制度中的第三人;另一类则是与瑕疵产品的买受人订立买卖契约,受让该瑕疵产品并受其损害之人。[38]《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则规定了“对利益第三人所承担的明示或默示担保”制度,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使特定范围之受益人可以同样取得买受人在买卖契约上所享有的担保利益,从而使受益第三人不受契约相对性原则规定之拘束,而且该制度不排斥其他基于过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或救济方法。预示着一个担保的任何受益人均可因担保义务之违反而向担保人提起直接诉讼。[39]
于侵权法,在传统的直接受害人之外,发展了一系列的间接受害人可主张侵权责任的类型,如侵害子女时父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所谓的“震惊损害”或情绪悲痛损害类型等。[40]“在许多国家中,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以第一受害人死亡为前提,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因自己所爱的人经受的痛苦而遭受的精神上的震撼也是具有可赔偿性的,而承认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的国家一般也都认为,不仅受害人本人,而且受害人的配偶也能因无法和对方有性生活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41]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关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人身权利扩展到身份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包括了侵害人身权而造成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42]关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在各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同,“如希腊法在其民法典第932条第3句中规定,补偿仅针对‘死者的家属’,而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则将请求权人规定为所有的家庭成员并详细罗列了其顺序,另外一些法律制度甚至还毫不犹豫地对非婚姻生活伴侣给予了补偿,法律所要求的仅是与死者紧密和稳定的精神上的关系,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受害者的旁系亲属”。[43]而《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6条第2款之规定已经将可请求精神损害的第三人范围扩大到一定条件下的无亲属关系的第三人。[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