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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中的法律政策研究(下)

  

  在实证主义思潮的影响下,法学思想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个人主义的法学思想在很大程度上被社会法学的思想所修正,社会法学思想“放弃对理性之肯定与强调,转而客观观察从众人实际生活情况上之需要或利益,并从其彼此间之相互关连,建立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之相对的妥当原理……不再强调个人理性之优越性,而以社会上众人之利益为思考之出发点……是19世纪后半叶法律思潮的一个转折点。”[8]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十九世纪以来法学思想……把重点放在需求上而不放在意志上,把寻求最大限度地满足需要作为重点,而不是寻求最大限度的意志自由……强调具体人的具体要求,而不是强调抽象个人的抽象意志。[9]法律体系正当性的基础,也从抽象平等和公平的形式正义的法律体系,转变为“要求一种能够超出形式上的规则性和程序上的公平而迈向实质正义的法律体系”。[10]法学思想发生的这种深刻变化,必然会极大地影响法律政策的选择,促使法律政策发生改变,而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也必将随着法律政策的改变而发生重大改变。


  

  2、法律政策的变化


  

  (1)有限制的经济自由与合同风险更加公平的分担——债务人对违约责任承担范围的扩大


  

  新的法学思想导致了法律政策的重大改变,在违约责任领域体现为使债务人对违约造成的损害在更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随着乐观的理性主义的失败,近代时期所推崇的最大限度的经济自由也受到了强烈的质疑:其不仅没有产生亚当·斯密所幻想的共同福利最大化,反而导致了严重的贫富分化和不断的经济危机等严重的社会问题,[11]建立在乐观理性主义之上的自由主义经济的道德正当性丧失殆尽。于是,在经济学上,国家干预的有限经济自由的思想逐渐成为社会思潮的主流。[12]与自由主义经济的道德正当性丧失相伴随,以这种正当性为其合理性基础的最低限度违约责任的法律政策也失去了其道德合理性。自由主义的“美丽之幕”已经千疮百孔!而透过这千疮百孔的“美丽之幕”,人们看到了通过契约自由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所带来的社会风险,也看到了因违约而受到各种损害的债权人和第三人更加真实的图像:债务人无过错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只能无辜而默默地自我承受一切的损失,债务人因违约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原则而免责时债权人的痛苦和无助,以及因违约而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第三人因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无奈。而所有这一切,皆由债务人通过合同追求经济利益却不能依约履行合同所致!在以抽象的意志自由为基础的乐观理性主义幻象破灭的情况下,法律政策必然选择重新分配合同风险的分担,不再过分强调每一个人均可以提供最大限度的合同自由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形式正义的“互换性”,[13]而是取向实质正义,使债务人在更大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对人具体关怀的思想、损害救济的重视与受害人的最大限度救济


  

  新的法学思想“强调具体人的具体要求,而不是强调抽象个人的抽象意志”,在侵权法上体现为法律政策重视具体受害人损害救济的实现,强调受害人最大限度的救济。于是,对受害人具体救济实现的实质正义追求超越了对最大限度行为自由的形式正义的美好幻景。当个人自由的光环褪去其神圣性的时候,人们似乎是突然发现:那一个个受害人真实的损害和痛苦、甚至是悲惨的生活。于是,法学家们和法律政策终于认为:解决一个个受损个人的现实的救济问题,也许是实现人文关怀的更真实努力。其结果是,在新的法律政策下,“不幸与不法之间的界限发生了移动,即损害越来越少地被作为不幸接受。损害通常更多地被看作是应得到补偿的,而进行补偿的一个手段就是认为有应予赔偿的不法行为存在”,[14]“人们期待侵权行为法和损失赔偿法能有助于保障个人的基本生存,……法律所强调的重心已从承担过错转移到补偿损失”,[15]对行为人自由进行强制限制,使其承担损害赔偿的“根据挪动了一个地点”,“使干涉合法化的不是行为者行为的不正当了,而是受害者的利益了”。[16]此种法律政策之下对侵权责任的论证是,人们在讨论法律责任的时候,不应从加害人的行为的角度去探询法律责任问题,而应站在受害人的立场上去考虑法律责任的根据,正是由于他所遭受的权利损害使法律对他的损害予以赔偿成为正当,也使法律对其加以保护成为正当。[17]


  

  当法律政策更多地关注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实质正义,当补偿损失成为立法关注的重心的时候,损害赔偿法的变化便不可避免、甚至轰轰烈烈了。而由于新的法律政策关注于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害的救济,违约和侵权中广泛存在且对受害人意义重大的非财产损害必然受到法律政策的重视。考虑到人的存在本质上的精神性和所受精神损害财产救济方式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新的法律政策在扩大财产损失救济范围的同时,非财产损害赔偿大幅度地扩张其适用范围的时期也必然会到来。


  

  五、新的法律政策下各国法的回应与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


  

  (一)无过错责任的扩展


  

  现代民法在损害赔偿领域的一个重要变化是无过错责任的扩展。在具体的法技术层面,无过错责任的扩展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一是通过特别法或修改法律规定新的无过错责任类型,二是通过解释原法律规定使其成为无过错责任或接近于无过错责任。[18]迄今为止,在世界范围内,无过错责任的类型已经包括了各种危险活动的责任、产品质量责任、雇主责任、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侵权责任等多种类型。在这些责任类型中,许多类型是从过错责任发展为无过错责任的。如监护人责任,近代法、德等国的规定是典型的过错责任,监护人因未尽到监护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但现代以《荷兰民法典》为典型代表的发展已经使其成为或接近成为无过错责任。[19]对此种变化,虽然提出了各种解释,[20]但均不能掩盖其背后法律政策改变所起的根本作用。事实上,监护人责任的变化充分反映了在新的法律政策重视受害人损害救济实现的背景下,是法律政策的选择而非法律演绎的逻辑推理选择了将损害救济的范围扩大到监护人无过失的情形。再如产品质量责任,长期以来为过错责任,受害人需证明生产者的过错,后逐渐发展为推定过错责任,由生产者证明其没有过错,再到今天的无过错责任,即使生产者就产品瑕疵的产生没有过错,亦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1]其发展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政策对消费者保护的日益重视,而与逻辑推理的改变几乎完全无关。[22]在违约责任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也被越来越多的立法所肯定,尤其是以《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为代表的法律或规则已经明确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立法也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肯定。[23]无过错责任的扩展,实质上反映的是法律政策重心的转移,当受害人救济成为法律政策极力促成之事的时候,就一些特定的领域,通过特殊理由的发掘作为直接的支撑,使其成为无过错责任的领域,其主要意图在于受害人损失得到救济,而非对加害人非法行为的矫正。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许多情况下,与其说加害人行为不法或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不如说法律通过利益衡量使其承担责任而已。不从这个角度理解无过错责任,就不能真正地和深刻地理解无过错责任的本质,并会导致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认识错误,我国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无过错责任合理与否的争论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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