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理论。近代法违约责任原则上的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典型的如《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债的关系成立后产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的,债务人免除其给付义务”的规定等,从而将违约责任的承担限制在加害人道德上可谴责的范围之内,对大量的由于加害人不可控制原因造成的合同一方损失,则排除在法律救济之外。通过过错责任原则的过滤,将意外原因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的风险从可请求赔偿的范围内加以过滤,排除债务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另外,违约赔偿的提出亦要求所受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和在侵权责任赔偿中相同的理由,可借助于因果关系实现一定法律政策对损害分配的价值目标。
4、可预见性规则。可预见规则的意义在于,将加害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可以预见的合理范围内,避免因个案的特殊巨大损失而使加害人负担过于沉重的责任。此规则最早是由法国人提出并在立法中确立的。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在其著作《论债法》中提出损害赔偿的预见性理论。波蒂埃认为,债务人如果不是故意,只承担缔约时可预见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故意,则不仅赔偿与合同标的有关的损害,还要赔偿与债权人其他财产有关的损害。就立法而言,法国法最先在1804年《民法典》中采用了预见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债务人仅仅对他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预见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国司法判例对此所作的解释是:损害的不可预见性同损害的原因无关,即债务人不能声称他的过错是不能预见的,而仅仅是同损害的赔偿数额有关。[49]在德国法,虽然立法尚未使用“可预见规则”这一词语,但在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时,一般以损害过于“遥远”来排除对异常的不可预见损害的赔偿责任。[50]在英美法上,可预见性规则也被广泛采用,作为过滤损害的一个重要工具,只有当损害是可预见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而如果损害是异常的,加害人不能预见,则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但英美法对所有的违约、包括故意违约也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此,“有的观点认为,英美法的合理预见规则有时可能过于宽宏大量了”,从而导致了“合理预见规则在某些方面对受害人过于苛刻,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充分”。[51]
(三)体现在近代法损害赔偿范围中的法律政策
1.最大限度地保护经济的自由
近代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是将个人的自由视为整个社会价值的核心,[52]在政治领域内体现为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与警惕,在经济领域内体现为对经济自由的最大限度保护。按照人文主义思想的美好图画,“人”从“神”那里夺取了桂冠,“人”成为整个社会制度设计的核心和制度正当性的前提,推崇人、肯定人至高无上的价值是新的时代价值观的核心。然而,人的尊严和价值不能仅是写在纸面上的空中楼阁,而是需要在合理基础上的现实展开。被选择作为这种展开基础的,是私有财产的神圣和经济的自由。人文主义和启蒙思想关注世俗的生活,而世俗生活的基础是财产。作为对中世纪宗教鄙视财产观念的反动,人文主义思想极度重视财产的价值,将财产视为人有尊严生活的基础和人价值实现的基础。[53]只有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上,人格才能获得真实的存在和基本的保障,法国近代民法理论将广义财产视为与人格同一而不可分割地存在[54]即为对此思想很好的说明。然而,仅有财产权静态的保护远远不够,人应该在广大的社会生活中去完成自己的表演,去实现和体现自己的价值,而经济自由将为其搭建最好的舞台:取得世俗生活的成功将是个人价值最好的证明和实现。而为鼓励这种成功,加尔文派甚至将其视为是否上帝选民的证明,[55]从而为世俗生活成功者加上了神圣的精神之冕。近代人文主义的这种价值观在经济学领域的体现是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的提倡。然而,所有的经济关系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经济自由的实现,有赖于法律的切实保障,于是契约自由成为近代各国合同法共同和优先的选择。一般认为,契约的自由保证了当事人选择契约当事人和合同内容的自由,充分保障了经济自由的实现。然而,作者认为,契约自由固然为经济自由之基础,然妥当的违约责任法律制度架构不仅亦为经济自由保障不可或缺,而且在重要性上亦毫不逊色。契约自由是当事人选择的自由,而违约责任则是关乎选择风险的制度,如果不将选择的风险加以约束,则选择本身必将受到严重的限制甚至被窒息。任何一个合同,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均有可能发生履行不能、履行不当、履行迟延等各种情形。基于上文的分析,由于现实世界因果关联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如果使合同一方承担所有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将导致违约方沉重的、有时甚至是无法承受的负担。果如此,其结果必然是选择的缩手缩脚:出于对选择失败可能结果的恐惧,行为人选择的自由将受到极大的限制,也将大大迟滞经济的流转。而此将与近代思潮对自由的鼓励和推崇背道而驰!于是,近代违约责任法义无反顾,选择了最低限度的违约责任立场,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经济的自由和当事人追求财富增值的自由。通过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则,让受害人自己承担精神的苦难;通过过错责任原则,使违约方不可控制原因造成的损害不给予赔偿;通过因果关系理论,将违约行为导致的大量间接损失排除在外;通过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了对合同直接当事人之外的实际受害人责任的承担;而通过可预见性规则,将经过所有上述过滤后的赔偿进一步限定在违约方能够提前预见到的范围内。在上述过滤工具的共同作用下,违约方所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仅仅是:可预见到的、由其过错导致的、与其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直接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是理性主义之下的最小范围内的损失,也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所能接受的赔偿的最小范围。通过违约责任的过滤工具,近代法无疑实现了对经济自由的最大保障。
2.行为自由的最大限度保护
人类社会是众多人共存的社会。人的自由除了追求经济的自由,尚有其他社会生活中行动的自由。由于人们共存的现实,每个人的自由皆只能在一定的限度下始可真实存在,也即康德自由观所强调的“一个人的自由与他人自由所能共存的最大限度”的自由。[56]然个人自由之行使,事实上必然会发生超出此共存之限度之情形,其结果是一定“自由”之行使,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之损害。此情形之发生,乃由于近代法虽然假设每个人理性之存在,认为每个人皆可预见、理解其行为及其后果,但亦难免由于疏忽或故意造成他人损害情形之发生。此前者是由于具体人理性能力事实上不足导致未能预见到或未能避免损害之产生,此后者乃为一定意义上“理性”能力之展现—有意追求损害结果之发生。无论如何,正如上文所分析,只要人类社会存在,损害之发生实为常态之事件。面对存在于社会的各类损害,法律对责任的承担或分配态度如何,不仅直接决定特定损害事件当事人利益的取得或丧失,更关乎社会一般人的行为自由。正如上文所说,损害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有时更具有广泛性。由于侵权与违约的不同,可预见规则一般不予适用,[57]如果法律更多地保护受害人,则加害人必将承受沉重之负担并进而束缚其行为之自由。如果人的行为动辄得咎,且可能承担不测之风险,则社会一般人行为之自由将受到极大的限制。此亦为近代个人主义之自由主义所不可能容忍。于是近代侵权法义无反顾,承担起维护行为自由之责任,通过一系列的法技术过滤工具,规定了一个最低限度的范围确定的侵权责任,从而为理性人的行为自由提供了最大的空间: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将那些虽然与当事人行为相关,但非由当事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害加以排除;通过因果关系理论,进一步排除受害人过于“遥远”的损害获得赔偿的可能性;通过精神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规则、侵犯财产权不赔偿精神损害规则将可能的赔偿范围原则上限定于有形财产的损害;通过直接受害人理论,将可能请求赔偿的受害人限定在直接因加害行为而受害的当事人;而由德国民法传播开来的侵权性要求,则进一步将可能获得赔偿的损失限定在绝对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从而确定了一个更加明确的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在上述过滤技术的过滤下,行为人所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由其过错导致的直接受害人的,与其加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绝对权受侵害的有形财产损失。这种责任承担的范围是可由理性预见的,风险是最小的,从而为行为人的自由提供了最大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