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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中的法律政策研究(上)

  

  3、非财产损害原则上不赔偿规则


  

  人类作为触角发达之生物,感触世界万物,更每每感慨万千。人又不同,有人虽稍嫌迟钝,于外界刺激反映至微,而有人则敏感脆弱,对外部损害易受深重之刺痛。故于事实上,精神之损害至常发生,无论是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而近代法对此之态度是:非财产损害,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极少数例外情形外,概不予以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即为其典型代表。依照该条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再配合以《德国民法典》极其有限的法律明确规定,确立了几乎是排斥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这种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排斥在侵犯财产权的情况下则表现为完全拒绝,《德国民法典》完全没有财产权被侵害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任何规定,其结果是,近代民法虽然将财产归属于“人”这一权利主体,但却仅将财产权视为有经济价值的物,完全无视客观上许多财产所具有的精神价值。同时,这种立法也将权利主体视为冷漠的、迟钝的,对于其财产被他人损毁只想到经济上价值之减损,不会在感情上有任何损害发生的人。在上述潜在的假设之下,侵犯财产权只是对经济利益的破坏,与感情、心理无关,不发生精神损害。


  

  通过此非财产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的过滤,大量现实发生的非财产损害被侵权法消弭于无形,人类痛苦的价值在近代损害赔偿法律的利益衡量上远低于一个被毁损的椅子。


  

  4、直接受害人理论——直接受害人的损害


  

  按照近代法的侵权理论,可为侵权损害赔偿者,除法律极个别的例外规定外,仅为直接受害人,或称第一受害人,第一受害人之外的其他受害人,无论实际受到的损害有多么严重,一般均只能自行承担,“所谓的债权人利益学理被视作没有疑义的出发点:一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其自己的损害”,[40]“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只有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给予赔偿”,“这一法律思想是各国法律条文中的默示要件(如《德国民法典》第842-844条;奥地利统一民法典第1325-1327条;葡萄牙民法典第495条;希腊民法典第928、929条)”。[41]而对第三人的非财产损害,则多数近代法律体系下连上述的例外规定也没有。如对子女的残忍伤害,即使父母因目睹可怕的加害行为或场景而受有严重精神损害者,多数国家的法律一般仍然不给予任何途径的法律救济。


  

  直接受害人理论适用的结果是,尽管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因为第一受害人的受害而间接受到财产损害或非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但作为法律政策的选择,这些第三人的损害只在极其有限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绝大多数的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的绝大多数的损害均被排除在侵权法的救济之外。


  

  5、违法性(侵权性)——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


  

  违法性,也称侵权性,是指只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法律上的评价是否定性的,受害人才可以请求赔偿。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时期,由于法学理论的落后,只是强调对道德上应受谴责行为的制裁,规定过错造成他人损害负侵权责任。至《德国民法典》,则清楚地意识到侵权责任是否产生,其核心因素不在于行为人有无过错,而在于其行为法律上评价的否定性,即违法性,并以“侵犯绝对权”、“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违反善良风俗”构建了封闭的侵权责任构成体系,[42]在此之外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损失,亦不负侵权责任。《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可以称为侵犯绝对权的侵权法体系,在侵犯绝对权之外,不产生侵权责任。如此,许多的致他人损害行为,由于不能满足此条件,而被过滤在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之外。


  

  通过上述各类过滤工具,近代侵权法将其救济范围限定为(除了例外情况):过错侵权造成直接受害人的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有形损失。


  

  (二)近代法违约救济范围及其法技术过滤工具


  

  理论上,各国法在违约赔偿上贯彻所谓全部赔偿原则,即“致害人应当赔偿因使负有赔偿义务的事件而发生的一切损害(全部损害)”[43],但事实上,此种“完全赔偿”只是在法律限定范围内经过多重过滤的赔偿:


  

  1、违约不赔偿非财产损害原则。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对因为违约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一般不应当由合同法提供补救,[44]此为近代各国法的通例。其理由主要是认为这类损害十分主观,又无市场价值,以及对可能导致非财产法益被过度商业化而漫无边际,以至无法予以规范控制等的担忧。[45]对违约损害赔偿不包括非财产损害的赔偿,王利明教授是坚定的支持者,并提出了非常详细的理由,认为“合同法中对精神损害不宜赔偿的原因在于:第一,在违约责任中,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违反了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第二,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一定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特点。第三,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极不利于鼓励交易。第四,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46]总体而言,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主要有:“证据障碍理论”、“计算障碍理论”、“惩罚性赔偿禁止障碍理论”、“风险分配与成本障碍理论”、“可预见理论”等。[47]在上述各种理论支持下,近代各国法对违约责任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基本上采拒绝的态度,从而将非财产损害排除在违约救济的范围之外。


  

  2、合同相对性原则。近代法以来,大陆法和英美法均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此原则,除了立法已经规定的极其例外的情形外,只有合同的相对方之间可以主张合同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提出任何主张,即使第三人因此受到严重的损害,如因为使用债务人交付的瑕疵物品而受到严重的人身损害。如此以来,债务人、尤其是交付物品的债务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得到了极大地降低,只限于直接买受人所受到的损害,而大量可能因使用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的损害被合同相对性原则过滤,“因其与商品制造人之间无契约关系存在”,故“无请求损害赔偿之余地”。[48]因此,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依意志自由而为其法哲学上的说明,但其防止合同责任的扩张,过滤债务人对损害承担范围的作用无疑亦是非常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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