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仲裁没有垄断性质。按照财政部等四部委2003年29号文件的表述,之所以将仲裁机构列入“行政事业单位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范围,是因为仲裁“具有垄断性质”,仲裁机构是“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收费”!那么,何为“垄断性质”?按照通常理解,应该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和国家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只能由某个级别、某个地区、某个部门或者单位、某些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所从事的业务,其他人不得为之的,就有“垄断性质”;它具有属地、属人和级别、机构限制甚至某一个级别的某一个机构方可为之等“专属”性;比如劳动和人事仲裁,只能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进行;例如兰州市某县或某区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或人事仲裁,只能由该县或该区政府所属的劳动或人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民商事仲裁,则没有地域和级别管辖、不受地域和级别限制,比如住所在兰州的当事人或者住所在其他地区而民商事纠纷发生在兰州的当事人,均可以约定在我国任何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样的民商事“仲裁”,何来可以“代行”的“政府职能”?何来“垄断性质的仲裁”由其“强制实施”?没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授权和申请,全国仲裁机构哪一个能“垄断”仲裁案件?再则,“垄断”是必须要公权力来支撑和保障的,而离开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授权和申请,仲裁机构何来“垄断”进行“仲裁”的公权力?所以,将民商事仲裁界定为“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列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无论怎么讲都毫无道理!
四是,仲裁是“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项。党和国家在一系列相关文件中,如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央编办《关于事业单位分类及相关改革的试点方案》、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等,都明确规定:可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项,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淡出而不要进行行政管理;能够由市场配置资源的、通过服务有收入的,实行经费自理,也就是“自收自支”。根据《仲裁法》和中央政府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仲裁”恰恰是完全“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项,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不体现政府行为”的事项;因此,只能按照中央政府关于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并依法征税”的政策规定,(国办发【2001】23号)实行“自收自支”财务制度。
五是,仲裁收费是经营服务性收费而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仲裁”是依据当事人的授权,居中裁断民商事纠纷的中介服务行为,而不是政府行政行为;因此,仲裁收费是经营服务性收费而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仲裁收费不是“收支两条线”制度所要规制的对象。
4、仲裁机构必须尽快停止“收支两条线”而实行自收自支财务制度。某一机关或者单位对财务制度的适用,犹如人对衣着打扮的选择。什么样身份的人在什么样的场合下应该着什么样的衣装,要相适相称;比如小品“不差钱”中小沈阳穿的裙裤,只能由小沈阳穿而绝不能让老毕穿,否则就会完全丧失喜剧应有的效果。要仲裁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财务制度,无疑于在“不差钱”剧中让老毕穿小沈阳的裙裤!仲裁上的这种主体与制度既不相适又不相称的人为搭配,混淆了“经营服务性收费”与“行政事业性收费”之间的本质区别、有悖于“收支两条线”财务制度的设计本意,因此必须尽快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