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是,提供高效优质服务;近年来北仲的案件受理量虽然以年递增30%的速度增加,但每件案件的审理周期平均不到70天。
由上可见,仲裁机构设置地域对于仲裁事业发展的影响,只有“量”的大小而没有“质”的区别;仲裁发展的“优势”和关键性、决定性因素,是从事这项事业的“人”而不是所在“地域”!
二、“仲裁办事机构规范化建设”阻碍了仲裁改革
1、“规范化建设”的提出和推行。继2000年“长沙会议”将我国仲裁的发展方向“确定”为所谓“推行仲裁制度是根本、融入市场经济是关键”之后,伴随着一些仲裁官员的“二次创业论”,又出现了一个朗诵起来朗朗上口、品味起来味如嚼蜡的“三化”口号即“发展机制市场化、工作体制社会化、机构建设规范化”;再后,通过规范化建设座谈会、现场推广会、经验交流会等等一些虽然级别不高但议决权力很大的仲裁会议推介和试点示范,三句顺口溜竟然被定为我国仲裁工作的“三项基本任务”;随之,有了被委以重任的“规范化建设牵头负责人”专司“规范”;特别是经过2007年“珠海会议”及与之相匹配的一些活动,犹如“市中有老翁卖药,悬一壶于肆头”,(《后汉书·费长房传》)“规范化建设”被“悬壶于市”、几乎成了某些仲裁机构掌控者的“拯救”良方——这就是所谓“仲裁办事机构规范化建设”得以提出和推行的大致由来和经过。
2、“规范化建设”的实质内容及其危害。所谓“规范”,是指标准、法式,如语言标准、技术标准、道德标准等等;同时还有模范、典范之意,如可供人们参照、学习的样板、榜样等等;由此,就人们的某一行为及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来说,笔者认为,可以对“规范”给出这样的定义:无法精准定量、非经具体规定而是通过实践形成并具有样板示范作用、由特定群体所确立的行为标准,是为“规范”。所谓“化”,从逻辑上看是一个过程,从汉语言的角度讲将“化”置于“规范”之后就是动词,具有“推动”和“推行”之意。综上可见,对于仲裁机构,“规范”并没有什么错,“化”也没有什么问题,关键是要看具体操作的人以什么为“规范”、怎么样去“化”。如果以仲裁法律和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切合实际地摸索出一套机构建设的经验和模式,则不但无可厚非、而且可称其道;但如果与此相背离,那就是假“规范”之名、行违法之实了!非常不幸的是,被一些兼职或者支持兼职的仲裁官员不遗余力地推行的“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所表现出来的实质内容及其危害,则恰恰就是假“规范”之名而行违法之实!对此,笔者根据能够见到的一些“意见”、“方案”和推行、试点等情况,从两个方面作一些简单的概括和分析:
①“规范化建设”的实质内容,主要有四:
一是,实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体制,说这种体制“最适合设区的市仲裁机构的发展”;(珠海会议《关于其他设区的市仲裁机构发展工作意见》,《中国仲裁网》)这一主张的关键,在于变相恢复行政性仲裁;但这与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明显相背,是公然与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2006〕27号)的有关规定叫板;
二是,在全国所有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仲裁机构,说这就是“加强对仲裁办事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同上)这一主张的核心,是按照行政区划重新建立行政化的仲裁机构;这与《仲裁法》的法意表述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全然相背,是对法律特定用语“可以”的肆意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