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澳门基本法》进行适当修改,在终审法院设立大法官委员会[14]负责解释基本法等工作
因为《澳门基本法》中关于基本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合澳门大陆法系的法制特点,所以很可能引起澳门法制秩序的紊乱。在法院是否有权审查或拒绝适用违反基本法的行政法规的问题上,近年来澳门就出现纷争案例。2006年澳门特区法院作出了4个判决[15],这4个案例的一个共性在于宣布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违反了基本法。而终审法院2007年7月18日第28/2006号案件的判决,撤销了中级法院第223/2005号案件的判决。终审法院与中级法院、行政法院的裁判出现较大差异,主要在于各法院是否有权审查或拒绝适用违反基本法的行政法规的问题上出现分歧。这些都涉及基本法解释等一些重大问题。为消除纷争,避免法制秩序的混乱,基于《澳门基本法》赋予澳门法院一定限度的基本法解释权,可考虑在终审法院内成立大法官会议专门承担解释基本法等工作。澳门属于大陆法系地区,其基本法解释等问题的制度设计,应对欧洲大陆的经验有更多借鉴。大法官委员会的职权应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大法官委员会负责解释基本法。基本法解释委员会负责对基本法进行解释,但在遇到非自治范围内事项得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澳门终审法院大法官委员会解释基本法并不采取积极主动的行动,即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遇到基本法疑义的问题,并经过有关法院的提请才进行解释。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有关基本法问题可以直接向大法官委员会提请解释。由终审法院的大法官委员会解释基本法,不是继续沿用澳门所有法院都可以解释基本法,避免各种相互矛盾解释的出现,有利于澳门法制秩序的统一。
第二,大法官委员会对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抽象审查。澳门的法律的抽象审查问题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是一种事前审查。《澳门基本法》第 17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澳门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如何进行抽象审查,基本法没有规定。如果澳门法院对于依法律规定发布的法规命令拒绝适用,行政长官对此持有异议之时,可以向大法官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这是对德国作法的借鉴,德国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认为法院或行政机关等拒不适用某项法规命令是不当,同时涉及到该项法规命令的效力问题,也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对法规命令审查的申请。德国宪法法院的审查对象仅限于法规的效力问题,并不裁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澳门终审法院不但审查行政法规的合“宪”性(这里的宪法指《澳门基本法》,下同),还要审查行政法规的合法性[16]。澳门并不是判例法地区,被法院宣布为违反基本法、法律并被拒绝适用的行政法规的效力仍然是不明确的,法院仅仅是不适用?还是宣布无效?还是宣布撤销?还是具有判例的效力?[17]在此问题上可以借鉴奥地利、德国等欧陆国家的作法,奥地利《关于宪法法院的联邦法》第58条规定,“当某行政法规被判违法,判决应指出该法规是全部违法还是仅仅是某些特殊的规定违法”[18]。为保持澳门法制的统一,同时基于奥地利、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具有判例法性质的宪法判例,澳门大法官委员会的裁决也应具有判例法的性质,对法院等所有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就大陆法系而言,在一些国家、地区,判例已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原属大陆法系的日本早在明治时期,即已接受德、法等国的影响,建立起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二战后,又接受了美国法的影响,判例的法律地位和制作技术较战前有了提高。”[19]日本虽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并由普通法院解释宪法,但因有判例制度,避免了法制秩序的紊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