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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基本法》解释问题研究

  

  关于《澳门基本法》解释问题,《澳门基本法》第143条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11]这是直接照搬《香港基本法》第158条,只是把《香港基本法》第158条中的“香港”换成了“澳门”而已。香港、澳门都是特别行政区,《澳门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与中央关系、自治权等共性问题上当然可以借鉴《香港基本法》的有关内容,但在关于基本法解释这个不完全是共性问题上,不考虑自己的法制传统,有关内容照搬照抄香港的作法,显然欠妥。香港过去是英国的殖民地,其法律体系以判例法为主,属于普通法系。英国是标榜议会至上的国家,议会地位优越于行政与司法部门。因此,司法机关无权解释宪法、审查立法合宪性,更无权宣布某项立法违宪[12]。在回归前,香港的法院也没有解释《英皇制诰》等宪法性法律的权力。《香港基本法》在坚持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对基本法解释权的前提下赋予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是基于“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的原则,同时这与香港法律的普通法系传统也是能够衔接的。虽然香港各级法院都有权在审判中对基本法作出解释,但当事人如果不服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诉,最后可以上诉到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成为最终的解释(就自治范围内案件而言,非自治范围内案件还得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因实行判例法的缘故,香港终审法院联对基本法的解释对高等法院、各区法院和专门法院以后的审判工作都具有约束力。这样可以保持法制秩序的统一。正如肖蔚云先生所说,香港法院“奉行判例法,法院的判决对后审的案件有强制的约束力,因而法院的解释在任何意义上都有‘造法’的性质,所形成的规范可要求全体社会成员遵循。”[13]而澳门属于大陆法系,在法律解释、特别是在宪法解释方面与普通法系国家、地区存在重大差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67条第(四)项的规定, 解释法律是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澳门基本法》第143条第一款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完全符合宪法的。第143条第二、三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可以解释基本法,这很可能引起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制秩序的紊乱。因为大陆法系没有遵循判例原则,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仅对具体案件在审理上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不能约束其他类似案件的审判。在各级法院都有解释基本法权力的情况下,各级法院对基本法同一条文的解释难以一致,就是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内对基本法的同一条文的解释也可能不一致。由此导致,对同样的行为,法院基于对基本法条文的不同解释作出的裁判很可能是不同的、甚至是矛盾的,这必然造成法制秩序的紊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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