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回归前实施的法律中,《澳门组织章程》规定澳门政权机关的权力划分及政权机关与葡萄牙国家机关的关系等内容,是宪法性法律,在澳门具有“小宪法”的地位。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一條第11条第一款e项,一、除第三條所指的一般代表資格外,總督的權限為:总督有权e) 提請憲法法院審議立法會發出的任何規定有否違憲或違法;提请澳门宪法法院审议立法会发出的任何规定有否违宪或违法”[8]。《澳门组织章程》第30条第一款a项规定立法会“监视在当地对宪法规则、本章程规则及法律的遵守、并提请宪法法院审议总督发出的任何规定有否违宪或违法”。第40条三、如總督不同意頒佈是基於有關法規與憲法規則,本章程規則,或與共和國主權機關發出且係當地本身管理機關不得違反之規定有抵觸,但有關法規已被確認時,則應將之送交憲法法院,以便審定有否違憲或違法,而立法會及總督均應依從有關裁判。第三款规定,如总督不同意颁布立法会制定的法规是基于有关法规与宪法规则、澳门组织章程规则,或与共和国主权机关发出且是当地本身管理机关不得违反的规定有抵触,但有关法规已被确认时,则应将之送交宪法法院,以便审定有否违宪或违法。在殖民地时期,澳门司法体系一直依附于葡萄牙共和国司法体系,未享有完全和专属的审判权。直到1999年3月20日,根据葡萄牙共和国颁布第118-A/99号总统令,澳门法院自1999年6月1日起获授予完全及专属之审判权,但总统令也规定这不影响《澳门组织章程》第11条第一款e项、第20条第三款[9]、第30条第一款a项及第40条第三款之规定。由此可见,澳门在回归以前澳门本地制定的法律、法令等规范的合宪性问题是由葡萄牙的宪法法院裁决,a)監視在當地對憲法規則、本章程規則及法律的遵守、並提請憲法法院審議總督發出的任何規定有否違憲或違法;澳门的法院无权过问,澳门法院更无权解释《葡萄牙宪法》和《澳门组织章程》等宪法性法律。
二、目前《澳门基本法》赋予法院基本法解释权,很可能引起澳门法制秩序的紊乱
1987年4月13日中葡签署《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之后,澳门进入过渡时期。澳门政府面临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法律的本地化,需要把澳门实施的各种法律最终过渡为特区的法律,建立澳门自身的法律体系。1988年,澳门政府设立了法律改革办公室,该机构在政府和立法会的领导下,着手从事这方面的工作,1991年改组为立法事务办公室,对法律条文本地化进行研究、策划及草拟法案。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后,根据“一国两制”方针政策,澳门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全国性法律(除极少部分外),不在澳门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已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根据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3条第四款以及《澳门基本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一法律体系由《澳门基本法》、澳门原有法律[10]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基本上是成文法,没有判例法,极具有大陆法系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