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规则的特点与构建原则
强制性规则是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规则,必须作为的规则是义务性规则,必须不作为的规则是禁止性规则。强制性规则与授权性规则、指导性规则相对应,不仅存在于公、私法中,更主要地存在于融合公法与私法为一体的社会本位的立法中[3],如劳动法、能源法、环保法,反映出国家在调整重要社会经济利益时与公民社会之间的互动。
(一)强制性规则的特点
作为约束行为自由的正式制度,强制性规则具有必要性、确定性、约束性、不利性和强制性等特点。这些特点是判断规则能否具体执行且满足其设定目标的重要依据。
1.必要性是指规则指向的行为是特定时期必须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工业部门能源消费一直占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70%左右,污染大、能耗利用率低,2001年的单位产值耗能比美国、日本高出2倍以上。[4]为此,原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2000年、2002年分三批发布《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要求相关项目限期退出市场。可见,强制性规则的必要性来自于政府对社会发展需求的认知。
2.确定性是指规则指向行为的下列要素是明确、清晰的:(1)主体确定,即主体不论是政府、企业还是公民,其资格均应独立、明确且可以具体指认;(2)时间确定,即规则效力不管是临时性、阶段性还是长期性,均应采用确定的时间概念表示;(3)地域确定,即规则在明确的地理界域内实施;(4)情境确定,即规则指向特定的社会经济领域;(5)行为确定,即规则指向的行为方案均是主体有能力实施的方案;(6)效果确定,即主体能够感知并预期履行规则与否的后果,包括问责机制。确定性是我国产业政策的普遍弱项,这是因为产业政策规定的强制性规则需要对产业运行规则进行创新,而创新经常受制于宪政结构与制度想象能力。
3.约束性是指规则阻碍主体依照自身意愿从事立法禁止或者限制的行为。规则的约束性是文本意义上的静态约束力,它不同于行为人的内心约束。不过,强制性规则的落实需要依托主体的道德自律。可再生能源法以新技术推广为基础,社会对新技术的接受更多取决于其心理准备。[5]为此,一些国家要求政府部门首先履行强制性规则,凸显政府的示范效应和象征意义。[6]例如,美国2005年发布的《能源政策法》要求所有政府建筑能耗在2006-2015年期间以2003年为基础每年降低2%[7];韩国政府要求公共机关车辆全部实行每天限制一个牌照号码尾数的汽车上路的“十部制”[8]。
4.不利性是指规则指向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主体成本增加或者利益减损。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政府承担财政支持义务需要增加补贴,企业承担技术改造义务需要增加投入,公众购买节能产品需要增加开支。为引导行为人主动寻找立法允许的利益空间,政府通常制定大量激励性规则并设置费用分摊机制,将不利性向趋利性转化。这种约束性向指导性的转变,折射出法律制度演变的内在逻辑。[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