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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不适合参与纠纷解决

  

  由此,“协助宪法和法律实施”并不是代表联系选民的合适的方式。更勿论,“协助宪法和法律实施”和参加或主持调解并不是一回事。代表注意法律实施中的问题,以及听取群众的意见,主要是立足于宏观的角度而言,为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和修改法律作准备,是其履行职能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是代表参与立法工作的一个环节,和人大代表参与调解并不一样。前者着眼于宏观角度,后者是具体的工作。前者着眼于立法,后者着眼于司法,前者要解决的是发现法律的缺陷及其改进办法,后者要考虑的是具体的纠纷如何解决。当然有论者会指出,人大代表可以在具体调解过程中发现法律的问题,更有利于参政议政,参加立法工作。这种逻辑的推演,会得出法官更适合参与立法。再者,这种论点忽略了调解尤其是基层的人民调解往往不是适法的过程,而是运用情理,或者某个社群的共同规范或信仰解决纠纷。


  

  所以,人大代表协助调解,和《宪法》第76条并没有关系,并不是代表履行职责或者发挥社会作用的合适方式。当然,还会有一种论点,认为人大代表比较熟悉基层,在基层有一定权威,适合参加基层的人民调解。事实上,在泉州中院的创新中,邀请人大代表参与诉讼调解工作,重点在基层。泉州中院认为:大量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发生在基层,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也主要依靠基层;并要求各法院、各人民法庭对本辖区内的人大代表组成情况、矛盾纠纷分布情况进行深入的摸底、分析,把负有维护乡村(社区)和谐稳定重责、身兼基层党支部负责人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人等多重身份的人大代表,作为邀请协助诉讼调解的重点对象,注重调解资源整合,提高了调解的效率及针对性。[17]


  

  这种观点有一定见的。“民间调解所依循的原则,更多地不是出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更多地不是出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习、接受乃至于视为当然的知识。”[18]事实上,主要是通过宣传和普及等方式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国家法律,远未内化为乡民自己的知识,而这些令乡民感觉陌生的新知识,也未必都是指导他们生活和解决他们问题的有效指南。因为所谓民间纠纷,无非有关婚姻、家庭、赡养、抚养、继承、债务、房屋、田地、宅基地、山林、水利、承包、经营以及角殴、伤害、损害赔偿等,它们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和邻里之间,换言之,发生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当中。这种共同体不但以信息的共享为其特征,而且其成员基本拥有同一种知识,受制于同一种生活逻辑,在这种意义上,当事人和调解人之间的差别并不重要。[19]


  

  为此,在基层尤其在农村,纠纷的解决如果一味诉诸司法诉讼,常常导致人际关系的彻底破坏,纠纷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因为同处在一个稳定的小社会中,往往不欲见到这种结果。并且“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他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20]村民更倾向于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照习俗行事,为此,纠纷的调解人需要和纠纷当事人共享一套小型社会的共同知识。在这个意义上,基层产生的人大代表参与基层纠纷的解决有其优势。即便如此,我们仍然要注意代表和纠纷调解人的身份设定仍然存在很大的差异,以致代表作为纠纷的调解人未必是最佳的选择。


  

  第一,代表作为调解人会导致代表的立场悖论。代表参加基层调解的优势在于其对基层知识和习俗的了解,便于根据乡土社会的规则和谐调解纠纷。但根据《宪法》第76条的规定,代表仍然负有在选举单位宣传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义务。这一义务虽然如前述是提倡性的规范,但仍然会给代表带来身份性的悖论。在案件解决的乡规民约和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这种悖论尤其明显。人大代表选择适用乡规民约,是其优势所在,但违背代表的提倡性义务;优先选择法律,则和乡规民约相冲突,失去调解的价值所在。简言之,代表持国家的立场,调解人应持民间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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