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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不适合参与纠纷解决

  

  三、人大监督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邀请人大代表参加诉讼调解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可以方便代表对司法进行监督。据泉州中院的文件这样表述:邀请人大代表参与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认真贯彻《监督法》,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确保公正司法的一项新探索。开展这项工作,有利于人民法院牢固树立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和接受监督并重的观念,将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作为加强和改进法院工作的重要保证,不断创新接受监督的方式,增强接受监督的实效性。[11]


  

  人民法院认为,这种形式下,可以发挥人大代表的积极作用,又能够使人大代表在案件中监督司法审判;同时又由于法官主导调解,并不会影响到司法独立。那么,代表如何监督诉讼调解呢?代表监督法官,无非是督促法官依法办事。但根据我们上面的分析,代表之加入诉讼调解,恰会使调解本身更加偏离法律。


  

  也不能说因为调解过程中仍然是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就认为人大代表参与调解不会影响到独立审判,又能够兼容人大代表的监督权。当人大代表参加到诉讼程序,则审判独立和代表的监督权必然存在矛盾,集中体现在如果人大代表和法官的见解不一样的时刻。如果在具体案件,人大代表认为法官的调解或者审判违法的时候,只有两种可能:第一,法官主导,置人大代表的意见于不顾,则人大代表无法实现其监督权;第二,法官遵循人大代表的意见,则代表将不适当地介入审判过程,独立审判的价值遭到了侵犯。考虑到这一点,则中院的相关规定不免有些模糊,比如根据中院规定:在调解转入审判程序,法官必须争得代表同意。[12]代表同意效力如何呢?如果代表不同意,则又是什么样的后果?中院的规定语焉不详,恐怕是有意回避审判权和监督权之间内在的紧张。


  

  在此,重申司法独立的理念恐怕并非啰嗦。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在于案件本身,而在法官和法院是否依法办事。司法独立的理念要求,法官享有独立审判的权力,其审判行为享有司法豁免权;法官只有因为个人德行存在问题才会受到议会弹劾。换句话说,人大监督是法律监督,而非工作监督。“个案监督”之为世人诟病,就在于它是工作中的监督,直接造成了对司法工作的随意干涉。这在当时已经检讨过。但在实践中反复重现类似情形,让我们放佛看到始终在徘徊的“议行合一”的幽灵。所谓议行合一,顾名思义,就是指代议权、执行权合而为一,或代议机关、执行机关合而为一。该学说认为既然人大是权力机关,就是可以集立法和行政甚至司法于己身。根据这种说法,个案监督是不存在问题的,更勿论人代表介入诉讼调解。但这种学说较早时候已经被证明是不科学的,其错误在于否认权力分立的必要性。邓小平将“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概括为我国政治制度的一个原则,并代表中央提出了这样的设想:“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13]这些话表明,邓小平早已正面、直接或间接地肯定了分权的价值。三权分立未必在中国可以接受,但权力分立确实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在国家机关之间,分工必然表现为分权。分权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常见的和确定不移的事实。国家机关之间的任何分工都必然表现为分权,没有不以分权形式出现的分工,在这一点上社会主义制度也毫不例外。”[14]如果我们能够拨开“议行合一”的迷雾,就该明白无论人大或者人大代表都不宜介入,或者以监督为名介入到司法权的运作过程中。


  

  当然可能存在一个辩解:“议行合一”不成立,只能说明人大不能介入到司法过程,但不意味着人大代表不能参与到其中。这种辩称忽视了人大代表并无独立的监督权力。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由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作为主体来行使,作为代表个人虽然可以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法院的报告投反对票,但两者都必须是以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整体行使才能显示出效力。也就说,监督权的行使主体并非代表个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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