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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不适合参与纠纷解决

  

  再看人大代表在诉讼调解中所发挥的判断和强制功能。首先,调解过程非审判程序,并不足以保证查清事实分清法律,“正确判断的形成并不仅仅是法官法律素养的产物,当事者的举证责任和能动的辩论以及保证判断者中立性、公正性的一系列严格的程序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缺乏这些保障的前提下只是指望判断者的能力是不切实际的”。[6]所以调解本身必然偏离法律,而代表的加入,因为代表自身对法律业务的不了解,更加会使这样的倾向加剧。


  

  偏离法律,纠纷的解决过程可能会引入多种因素,包括社会常识、社会道德规范、乡规民约、当事人争取权利的实力等等。多种因素交错复杂,这样的状况或许可以用棚濑孝雄先生“交涉型调解”的概念加以概况,它指,“各当事者在估计纠纷由审判处理时可能得到的解决(a)以及所需成本(b)的基础上,以(a)和(b)为下限,眼前有可能获得的最有利解决为上限,与对方进行谈判及讨价还价的过程”。[7]通过交涉型调解所达到的结果往往取决于当事者拥有的资源及讨价还价的能力或技巧。这种解决的不确定不仅可能使解决结果实质上很不公平,而且还会因为当事者“讨价到天,还价到地”而形成即使调解者积极干预也无法帮助打开的僵局,转化为恣意。当事者不能理性地控制合意的内容,强有力的一方随心所欲地把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对方的事态。[8]


  

  当地人大代表林文华介绍一个案例说明了这一点。他介绍道:“审理姚某诉晋江国美电器一起房屋租赁案件中,原告姚某主张被告国美电器因经营不善而提前终止合同,搬走物品撤离。而其为将商场出租给国美,前期投入巨大,国美却只租了短短几个月,原告的损失惨重,为此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多万元。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多次协商,但均因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一个偶然的机会,承办法官了解到原告曾有多个案件在泉州中院,均是我参与调解成功的。于是,就邀请我参与本案的调解,在及时与承办法官沟通后,我了解到被告有提供一份规划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声称系因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室外机不符合规定而被行政机关责令拆除,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因此在现有证据上对原告较为不利。我以此为突破口,动员原告放弃不切实际的赔偿要求,促使原告从开始的100多万的赔偿数额降到了50万元,与被告提出的30万元的赔偿数额比较接近。……最后使国美方答应将赔偿金额提高到35万元,并最终以此数额双方调解结案。”[9]


  

  这一案件饶有兴趣。调解人似乎不太关心原告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其请求,不太关心被告在多大范围内给原告造成损失而根据法律需要赔偿。该代表第一次和原告达成50万的赔偿,是一个如何博弈的结果不得而知。但可以想象,50万是代表和原告之间相互觉得比较合理的界限,那么,后来原告从获得50万的赔偿到最后接受35万的赔偿的结果,就不能不说是被告坚持的结果。被告的坚持能够获得成功,关键因素在于调解人更多地是从成功解决纠纷来考虑问题,而非考虑法律、人情或者公平正义的理念。“狭路相逢勇者胜”,多方博弈的结果是固执的当事人获胜;为此,代表参加调解不能缓解而常常会加剧固执的当事人获胜的调解结果,这种诉讼过程将促使激发而非调和双方当事人的好斗心理。


  

  这样看,该种创新中可能并不存在哪个机关侵犯司法独立的情形。但司法本身却以“溶解”的形式,企图遁形在其他社会力量中,自身瓦解了司法独立。人大代表并不比法官更适合充当调解的中介沟通者,在形成调解结论中也会使案件的解决偏离法律更加遥远。人大代表在调解中的作用,一种可能是法官希望借助代表的社会影响来解决案件。这仍然是司法缺乏权威的表现,欲引入人大代表来增加司法权威恐怕是饮鸩止渴,反而会消解司法权威。在法律纠纷的解决过程,社会权威如不能在法律轨道内发生作用,则只能以权势来影响当事人在无法状态的利益权衡。可能还有另外一个理由,就是法官希望使判决调解或者判决更加接近群众。泉州中级法院这样看问题:开展这项工作,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司法的民主参与,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关注民生、反映民情的桥梁作用,以及运用社会日常生活经验化解矛盾纠纷的独特优势,使裁判结果尽可能地兼顾情理,体现公平正义相结合、法律情理相交融。[10]但使法律贴近民意和生活,首先主要是立法本身的责任,立法本身应该更科学更民主,能够体现人民的心声;而在审判中法官应该根据法律进行裁判,偏离法律,妄谈民意,会使案件判断标准多元,结果不确定,激发当事人动用各种社会资源妄图以强力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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