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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不适合参与纠纷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直接地为人大代表协助调解提供了合法性的基础,规定本身至为清楚,但需要探讨的是从宪政体制上看这样的安排是否合适,也就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界限是否允许这样的安排。而代表协助调解是否包含在宪法76条关于“协助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措辞之内,则需要经过解释才能明了,该条款解释的核心是人大代表应该负有什么样的义务。


  

  二、人大代表参与纠纷解决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首先可能引起的担忧是邀请人大代表参加诉讼调解是否会影响司法独立。如果和“个案监督”相比,这种担忧似乎可以降低甚至不必要。个案监督,是人大自身介入到司法权的运作过程中,直接打破两种权力的界限。而当下的做法,则是代表个人而非人大参与到诉讼中,并且代表参加的并非诉讼的全过程,而是诉讼调解。既然代表以个人身份,而非代表人大这个机关,这里不存在两种权力的权限冲突的问题;并且诉讼调解依当事人自愿原则,代表的介入也需征求当事人同意,似乎就更不存在问题。


  

  但如果深入到司法独立的理念,以及协助调解的运作过程,事实并非如此。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选择合适的人大代表,做到“一把钥匙解一把锁”,就需要掌握充分的信息,至少要考虑几个条件:1、人大代表的个人情况。法院需要了解诸多代表的个人情况,包括其能力、经历、工作和兴趣等等。这些情况说明代表是否具有一定的协调沟通能力,是否熟悉本案的业务范围,对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是否有所把握;2、该名代表的人际关系网,包括代表在选举单位的影响力,以及代表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3、原被告的个人情况,社会网络等等。只有熟悉上述情况,法院才能恰当选择代表。这些情况的调查,无疑是牵涉面极广,以及有关信息带有一定的隐蔽性。这些工作不仅使法院负担加重,更重要的是将使法院超越了审判权应该有的立场,具体体现在:1、使法官变被动为主动,主动介入当事人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2、使法官变中立为超越,法官难免会超越案件本身,而考虑不相关的社会因素,并且常常超越当事人的请求拓展性地考虑案件。3、使纠纷的解决带有神秘性,使公众和其他相关人不能够加以监督。法官改变和超越立场,恰恰和司法程序的本义背道而驰。“程序还有暂时冻结某一状态的用途。一个事物或案件在被置之程序的那一刻开始,就与社会发展的因果链隔离了。”[4]程序的正义为法院树立起一道防火墙,保证司法独立,防止社会干扰司法公正;当前法院主动去了解代表的个人情况,当事人除案件之外的情况,无疑是置这一防护墙而不用,直接打破了司法独立的界限,自动走入社会的怀抱。在这种过程中,当事人的复杂的社会关系可能会给法官带来不相关的考虑,对案件的解决产生不必要不公正的影响;并且引入人大代表,由于人大代表并非法律从业者,也不可避免地带着法官离依法审判越行越远。


  

  棚濑孝雄归纳了纠纷处理机关的三种功能:中介、判断和强制。[5]我们可以从这三个方面来考察人大代表在诉讼中的作用。首先,从参加调解代表介绍的经验材料来看,人大代表发挥较多的是中介的作用。一般情况下,法官选择人大代表会考虑代表和双方当事人是否互相熟悉,以及代表是否善于沟通。从有关的介绍材料来看,人大代表基于其权威的身份,给予当事人一个可以信赖的倾诉渠道,并且很多代表也比较善于从生活常识和社会情理出发,来说服当事人,促成当事人调解合意的达成。这种沟通在一定范围内有助于帮助当事人在维持社会关系的情况下,达成合意,理性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但从有关的案例看,人大代表向当事人解说大抵是一般的邻里、家庭共处之道,做生意做朋友相处的基本道理等等。我们不能说当事人不懂这些道理,那么,代表的作用就在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倾诉并冷静思考的空间,或者因其权威的地位使其所说的话更具可信性。这一分析的结论是一个反讽,因为法官在调解中本身更应该充当这样的角色。法官作为公平的化身如果不能为当事人所信任,那么凭什么不以案件公平为己任的代表就能为当事人所信任。当事人之可能不信任法官,无非是因为司法腐败的存在。法官不为人们所信赖,或许更提示我们要恪守司法独立和司法中立,做到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而非邀请人大代表参加诉讼调解所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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