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只是从理论上和外国立法的规定上对同居权的特征进行了探讨。明确此点,以便更好地认识法律应否明文规定夫妻间的同居权及其如此规定的法律价值。
二、我国关于同居权的立法
在我国封建社会,妻子只是丈夫财产的一部分,婚姻被看作是生儿育女、保证家庭祭祀不至断绝的一种方式,妻子没有权利可言,她们性生活的满足是羞于提及的。因此那时根本不可能有夫妻互负同居义务的立法。到国民党统治时期,1930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受法国、日本民法的影响,在第100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但在封建思想根深蒂固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这种思想就是对妇女本身来讲也是很难接受的,所以此种立法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颁布过一些婚姻家庭法律,但由于当时立法经验不足,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封建思想的影响,一般都没有关于夫妻人身权利方面的规定。1950年新中国颁布了第一部统一的婚姻法,为了保障妇女的权益,提高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该法第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结合当时的社会状况可以意识到,这项规定虽然包含一点“同居”的意思,但它是为了改变妇女在家庭中的不平等待遇和地位,而并没有把妇女作为一个真正的法律主体,对她们在家庭中的人身权利加以明文规定。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仍然没有明文规定夫妻间的同居权,但这也不等于我国法律不承认夫妻间的同居权。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等条件作为离婚的理由,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夫妻间的同居权。该部法典所以没有明文规定夫妻间的同居权,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当时我国刚刚实行改革开放,在立法观念上仍然受前苏联的影响。前苏联的婚姻立法理论认为,社会主义婚姻应该以爱情为基础,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对人的感情的限制,是对真正爱情的亵渎,因此其法律取消了同居权的规定。同时法律又明文规定:“夫妻一方住所迁移,对其配偶的另一方并不产生迁移的义务。”受此影响,我国一些学者也认为我国在法律上取消夫妻同居义务是婚姻发展史上的重大进步,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特征,是婚姻自由的保障,也是男女平等的表现。既然婚姻自由,婚姻当事人就应该享有依法独立支配自己身体而不受配偶干涉的自由,同居义务实际上是对婚姻自由的限制。对这种观点笔者极不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