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同居权是权利义务一体性权利。现代身份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具有权利义务一体性,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同时也是他们的义务,夫妻间的扶养权同时也是他们的义务。同居权也具有此种特征,因为在现代社会,男女平等、人身自由的思想早已被人们接受,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一般都以夫妻别体主义为基础,即法律认为夫妻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各有其人格,夫妻双方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的人格都不能被另一方所吸收。那么同居权也就不能只作为丈夫的一项“专利”,而应该是夫妻都可享有的权利。另外,这种权利又是对对方的权利,以对方的不作为来实现,而对对方来讲就是义务。同时,因对方也享有此权利,自己则又成了义务的承担者。可见,同居权是夫或妻的权利,同时也是彼此的义务。
很多国家的法律,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法律规定了夫妻间有同居义务,而没有以同居权利来表示,其原因主要是受传统法律和思想观念的影响。过去法律规定的同居义务主要是妻子单方面负有的与丈夫同居的义务,这从一些国家的旧法律的规定中可见一斑。如法国旧民法第214条规定:“妻负与夫同居之义务。 ”日本民法在修正前也规定:“妻负有与夫同居之义务,夫应使妻与之同居。”而到了现代,这些法律也发生了变化。如法国民法预备修正案第213 条拟定为:夫妻互负有同居义务。日本民法修正后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及扶助。所以,现代很多国家的法律观念认为,同居不仅是妻子的义务,也是丈夫的义务。从另一角度讲,这也是彼此的权利,只是由于传统立法的影响,使这些法律仍以同居义务来表示,而从立法技术严谨,法律体系内容统一的角度来看,以同居权利来表示则更为科学。
第三,同居权以性生活为主要内容。婚姻是一男一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结合,它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和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可见,性生活是婚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性本能是婚姻的自然基础,性生活是生儿育女的自然基础,也是家庭和人类发展的自然基础。因此,性生活应该是同居权的主要内容。
第四,同居权与住所决定权有密切联系。同居包含男女共同居住于同一住所或居所的含义,只有偶尔的性生活或不固定地点的性生活并不构成同居。当把同居规定为夫妻的一项权利时,如果不同时规定住所决定权,就有可能影响同居权的实现。例如,妻子同意与丈夫过性生活,也同意与丈夫同居于一处,但妻子不同意丈夫选定的某一住所而未去与丈夫同住,那么妻子是否违反了同居义务呢?为此,有必要在规定同居权时,规定住所决定权。很多国家的法律也都把住所决定权与同居义务一并规定。如前述法国民法预备修正案第213条规定:夫妻互负有同居义务,关于共同住处之选定,意见不一致时,夫妻各得对于法院请求决定其居处。韩国民法规定:夫妻之同居为夫之住所或居所,但妻为亲之家之户主或户主继承人时为妻之住所或居所。总体来讲,凡采取夫妻一体主义原则的法律(这种国家现在比较少,如英国、美国等)同时也规定夫有住所决定权,但又不绝对。当由夫选定的居所对于家或妻子有身体上或精神上危险时,可以例外。而采取夫妻别体主义原则的法律同时规定住所由双方协议商定,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或家庭裁判所决定。所以,只有规定了住所决定权,同居权才能正常行使,两者关系密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