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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第158条与立法解释

  

  在起草基本法过程中,起草委员会收集了大量意见,经过反复推敲琢磨,最终于1988年4月通过了《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69条是关于基本法解释权的配置的规定。该条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再授权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条款。但终审案件涉及到国防、外交及其他由中央管理的事务的条款的解释时,特区通过行政长官提请人大常委会属下的基本法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说明。[13]对于此条款(后来得到了进一步修正),有香港学者质疑行政长官通过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寻求解释基本法条文的权力缺乏法理基础。在征求意见稿报告中,也有各种各样的意见,包括政治性影响的意见如主权、人权、高度自治,司法制度影响的意见如管辖权、司法独立与终审权、普通法制度运作,经济方面影响的意见如香港国际地位、投资市场等。


  

  在充分考虑各种意见的基础上,《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69条经过修订,形成了1989年2月《基本法(草案)》第157条。[14]在征询意见过程中,人们对该条文仍提出很多不同意见。例如,有人认为“征询”一词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征询”不等于“接纳”。有反对意见仍然不支持或不认同人大常委会享有基本法解释权,认为这与《中英联合声明》相抵触,因为《中英联合声明》指出“香港享有行政管辖权、立法权、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若解释权单方面属于中方(央),从根本上说整部基本法都是空的,基本法的解释会变得面目全非,而香港人却无权异议,削减了香港法院的司法独立性,有损于“高度自治权”。也有人认为,按照普通法精神,解释基本法应属司法机构职责,而人大常委会并非一个司法机构,它没有权能来解释。[15]


  

  1990年2月公布的《基本法(草案)》第158条沿用了1989年2月发布的《基本法(草案)》第157条的规定。之后,它于1990年4月4日被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最终通过,成为现行香港基本法的第158条。《基本法(草案)》第158条与基本法最终文本之间没有文字的分别。


  

  基本法解释权归属的最终解决,尽管是两制相互妥协的结果,也是目前宪政格局下的较合理结局。它能够在“一国两制”的前提下,使两种原来不同的法律制度有秩序的运作,既肯定了基本法是中国法律系统的一部分,又维持了香港原有的法律/司法制度。“既…坚持了国家统一和主权;又…维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16]


  

  二、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配置及架构分析


  

  基本法第158条对解释权的归属和行使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条共分四款,也就是四个层次,主要内容可以解析为:[17]


  

  (一)基本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按照中国宪法的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7条第4项),地方一级的国家权力机关不享受该解释权。香港基本法是全国性的基本法律,其“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这符合了中国单一制国家的立法集中和法制统一原则,也保证基本法在全国的统一理解和实施。[18]一直有人认为,由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基本法的解释权,会妨碍和限制香港法院的有效运作、司法独立和终审权。[19]这种推论的逻辑前提是,在香港只有法院释法才能保证司法独立,任何其他安排都会导致走向对立面。但也有人认为,人大常委会是按照1981年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在需要明确法律条文界限和内容的时侯来行使法律解释权,而毋需有具体案件牵涉有关法律才可行使此解释权,故此并不涉及司法机关如何具体处理案件的问题。[20]


  

  在中国,广义上的法律解释存在着两个范畴和层次:一个是以宪法性法律为解释对象的解释,即所谓的“宪法解释”;另一个则是以法律、法规为解释对象的解释,一般被称为“法律解释”。根据现行宪法67条第2款第(1)以及第(4)项的规定,宪法以及法律的解释权均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从解释主体的角度来看,上述的“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均可视为“立法解释”,即立法者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解释。其他解释主体,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及相关主管部门也有权作出解释,所做出的解释被称之为具体应用解释。


  

  自1949年以来,中国宪法和法律先后多次就法律解释问题作出过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上述1981年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21]和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42条。上述《决议》与立法法就是人大常委会对宪法中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条款的法律明细化。基于此,人大常委会将自身的部分法律解释权授权给其他国家机关,从而建构了一个新的法律解释体制。这一体制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在很大程度上也承认了“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权,这与现代民法国家在法律解释体制上的发展动向是一致的。上述《决议》和立法法同时为香港基本法确立有关基本法解释体制提供了一个为现行宪制所接纳的、可行的框架。


  

  (二)特区法院经授权解释基本法


  

  基本法第158条第2款确立了释法授权机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按照中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能对具体法律的适用行使司法解释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并不具有这项权力。由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和特区无隶属关系,是完全平等的关系,“同样,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也完全是平等的关系。因此,在‘一国两制’下的完全平等的关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内地各地区法院的基础关系……。”[22]如此看来,香港法院被基本法赋予解释权的安排是在“一国两制”前提下的“特事特办”。第158条第2款这一“授权条款”表面上看是对香港司法机构的特殊待遇,它实际上是对实施了一百五十多年的普通法制的尊重,接受了该制度不宜、也不应该轻易改变的事实,体现了维持香港原有制度“五十年不变”的深远考虑,还蕴藏着保证香港高度自治、港人治港这种更深层次的立法意图。


  

  于是,香港法院对有关自治范围内的基本法条款可以自行解释,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的必要性不存在了。案件当事人同样也不能将解释争议径直提交人大常委会要求解释,这会违反基本法。上述有关香港特区“自治范围的条款”,是指香港特区按照基本法规定有权行使管理权的条款。但是对哪些条款属于范围之内,案件当事人、特区法院、特区政府和中央(主要指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可能有不同理解,而这种不同理解将会导致法律和政治的纷争(回归以来的三次基本法立法解释都和各自对基本法所谓自治条款的理解有直接和间接的关系)。


  

  (三)特区法院有条件地全面解释基本法


  

  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进一步授权释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根据对基本法第158条第2款和第3款的联合理解,“其他条款”是指除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的条款之外的条款。如此一来,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全部条款都有权自行解释,实际上回归到了普通法法院释法的司法实践。


  

  但唯一的限制是,“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第3款第2句)为什么要加上这一层限制呢?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许崇德教授认为,因为香港特区法院享有终审权,它们对基本法条文所作出的解释,将随判决的生效而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判例法,为了避免香港特区法院在对涉及中央利益的条款的解释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一致,故此采取了终局判决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办法。[23]这一解释与香港文汇报记者的记载基本一致。[24]


  

  对基本法关于香港法院有条件地全面释法这一规定的全面认识和深入理解,一定要参考起草小组负责人肖蔚云教授的讲话。肖教授在1987年4月13-17日召开的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作了如下重要发言:“我认为要作一点限制的理由是:1. 基本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不是一个纯粹地方法律,……而且它规定了许多的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内容,如果完全由一个地方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它进行无限制的解释,这种解释不但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而且可能影响到全国,所以无限制的解释似乎是欠妥的。2. 如果涉及到国防、外交与中央直接管辖范围内的事务的案件,完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来解释,这和中英联合申明的精神似乎也不完全一致,即使法院能审理这类案件,在实际工作中也可能会遇到困难。而且……1997年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又并不限于香港居民,这也是应当考虑的。3. 在1997年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有终审权,它的判决即最终判决,不能再上诉到北京,如果涉及国防外交及中央直接管辖的事务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又审判得不正确,这种错判的案件将无法得到纠正。4. 现在香港法院并无终审权,即当事人不服香港最高法院判决的,还可以依法向伦敦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从这个意义上讲,香港法院现在并不能无限制的解释法律,伦敦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每年都要改判由香港法院判决的几宗案件。5. 这样规定并不妨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所谓终审权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判决即为最终判决,不能再上诉。6. 如果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解释不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可以无限制解释法律,这可能是混淆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权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法律的适用、解释问题,这两者并不是一回事,不能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少,就可以由法院解释。……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来对基本法的解释真的不多,只能说明基本法订得比较好,比较明确,而不能说明因此应当给法院有无限制解释法律的权力。[25]


  

  此外,同条第3款第3句还规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这种规定有它的必要性,也符合普遍的立法和法治原则。同时,它直接解决了部分民众对“人大释法具有溯及力”的疑惑和担忧。如起草委员李柱铭的意见就有代表性:“……在自治范围外的问题,人大常委会可以行使其最终解释权,避免同样的判决再出现,甚至必要时动议修改基本法,但已近作出了判决的案件不能更改。如果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有溯及力,可以改变在此之前作出的判决,则在香港终审法庭败诉的一方便必然会千方百计的上诉至人大常委会,这样,香港终审法庭的权威将会失去,也就不再是‘终审’法庭。同时,人大常委会也要面对很大的困难。”[26]从普通法理学上讲,当时的这种考虑是有理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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