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言之,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把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概括为“一元双重解释制”或“一元两极主从解释制”。“一元”一词能够体现“一国两制”在解释权配置上的特点,能够把解释权归属于人大以及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来自人大的授权、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高于香港法院的司法解释等特质涵盖进去,“双重解释制”或“两极主从解释制”则表明两种释法权或释法主体。而双轨制、二元制的提法恰恰无法反映这些重要特质。当然,笔者也注意到前述的有关学者使用这些提法并不意味着他们在自己的论著中否认人大常委会释法和香港法院司法释法的重大差异,相反,他们也对此问题作了很好的分析概括,只是这个提法与他们的具体分析并不吻合,常常会引起误解和歧义。
【作者简介】
邹平学,深圳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宪政与人权研究中心主任。
【注释】程洁:“论双轨政治下的香港司法权——宪政维度下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参见焦洪昌:“香港基本法解释冲突之原因分析”,载《广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朱国斌:“香港基本法第158条与立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10页。
李昌道:《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探析》,载《复旦学报》2008年第3期,第63、64页。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63页“双轨”的释义。
价格双轨制是对同一商品在计划内和计划外分别实行计划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双重价格管理制度。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在改革中开始实行计划内生产和分配的生产资料由国家统一定价,实行计划价格;计划外生产和非分配的生产资料由企业定价采取市场价格。
指各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设立与否采取不同的态度,有双轨制和单轨制之分,双轨制是指公司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执行,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执行业务的情况。
指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存的立法和管理体制。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仅分析基本法第158条,并非意味着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仅由第158条所规限。事实上,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的法源规范是一个开放型的规范体系,它包括直接条款或者说核心条款(如第158条),还包括有延伸性条款、支撑性条款,既见之于香港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应当见之于中国
宪法、
立法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法律之中,当然还应当包括被基本法所允许保留下来的香港原有的相关法律制度和与基本法不相违背、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不相违背的释法判例和惯例。
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主动或自行启动解释基本法以及解释范围上具有全面性的问题,可参见邹平学:“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与解释基本法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港澳研究》2006年秋冬季号,第28—29页。亦可参见王振民:《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一种法治结构的解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相关论述。
“自行”意味着香港法院在解释此类条款时不必征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国法律解释体制中享有主导性地位是不争的事实。它不仅负责解释
宪法和法律,还表现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出现对法律解释上的原则分歧时,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似乎可以认为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文字表达是存在一定的不足的,如果有机会修改的话,本款第一句话可以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以解释”。
转引自佳日思、陈文敏、傅华伶主编:《居港权引发的
宪法争论》,香港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见英文判决书FACV Nos 10 and 11 of 1999,判决书第32—33页之间的该段文字为“The authority given by Article 158(2) to the courts of the Region stems from the general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vested in the Standing Committee. Article 158(3) extends that authority but subject to a qualification requiring a judicial refer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