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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是“双轨制”或“二元制”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经过审慎地分析,可以发现第158条设定的解释权配置及其相互关系不具有任何双轨制或二元制的特点。


  

  第一,根据第1款的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符合中国的宪政体制,因为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根据宪法67条第4项,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也符合中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的需要,因为基本法作为全国性法律,不能仅仅把它看成是香港特区的法律,只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掌握解释权,才能保证基本法在全国的统一理解和贯彻实施。本条第1款还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具有全面性、全权性和主动性(自行性)[10],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所有的基本法条款都具有解释权。


  

  第二,根据第2款的规定,香港法院经授权可以在审理案件时自行解释基本法有关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这一款明确了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具有从属性。当然,也体现了对香港高度自治和保留原有法律制度的尊重。本款还明确了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时空条件和对象条件,如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11],意味着不是审理案件的情形下,香港法院不享有解释权。结合第3款来看,还意味着香港法院在解释基本法非自治范围内条款时不能自行解释。


  

  第三,根据第3款的规定,香港法院也可以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进行解释。本款除了明确规定法院在对基本法其他条款进行解释时仍需遵守“在审理案件时”的时空条件外,还明确规定了香港法院在“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时”(范围条件)必须遵守的条件和程序:(1)对前述条款的解释会影响到案件的判决(有需要条件);(2)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提请解释前置程序);(3)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人大解释拘束力条件)。也就是说,在特区法院引用该条款并解释运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来“解释”。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对解释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很明显,在本条款规定的上述情形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具有最高和最终的效力,香港法院必须服从有关解释。这与中国内地的法律解释体制也是一致的,体现了立法解释高于其他解释的特点。[12]同时可见,在本款规定的情形下,香港法院的解释不具有第2款规定的“自行解释”的特点,其受限性十分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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