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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法对合伙采矿纠纷的交互规范作用

  

  在此三案件中,因认定解决复议决定是“先决问题”,加之一般认为在民事争议和行争议交叉情况下应“先行后民”顺序处理,故采取等待行政诉讼案件判决结果确定,再处理民事案件。案例中,应确定民事案件中两个引发争议的合同的实质是采矿权人的变更还是矿区分离,采矿权部分转让。无论采矿权利如何变动,都是私法行为和公法行为结合所形成的并将发生公法和私法上的效果。


  

  民事司法实践中导致认定“先行后民”处理顺序,是基于民法是事后的处理,行政法是事前处置;审判权不能代替行政权,法院不能替代行政机关行使社会管理职责等粗浅认识,更为主要的是“重行政轻审判”观念根深蒂固且普遍流行。其实,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是平行的,没有谁先谁后的排列。对中止审理情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一条规定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非常明确地说明不存在“先行后民”之说,仅存在“先决问题”,并由此而确定案件处理的先后。“先决问题”即一案的处理要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处理的情行。民事案件中,处理须依赖于行政行为效力的先行解决,这就成为民事案件的“先决问题”,而不是所有的问题都是“先决问题”。


  

  采矿权转让中,审批机关对转让合同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如转让合同无效,又将产生什么结果?《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中的“采矿权属无争议”看似无什么疑义,但现实中因合伙人的加入而使其在转让时权属经常发生争议,更加之允许隐名合伙人存在,权属争议更难避免,另外还有“采矿权共有人”。在民法看来,转让合同无效也不仅仅只是“未经批准转让”这一种情况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规定了5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生效是有效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生效的合同不一定有效。如果转让合同无效或采矿权属得到确认,转让人可以据此申请变更采矿权人,而在此之前受让人对矿山的投入损失或者是善意取得问题又须依民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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