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静态的调整与动态的规范
《民法通则》中关于采矿权保护,是指排除他人对表现为财产性质的采矿权的侵害。所谓静态,指以采矿权作价出资、折价转让或者矿产品买卖等在市场流转中的阶段。动态规范就是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进行全方位跟踪监管。
民法对矿产资源的调整仅以其中的私权利为调整范围,或者说是以民事主体能够自由处分的财产为其规范权限。矿产资源法中虽然规定有私权利,但私权的活动空间有限,公权对资源的监管和必须以国家意思为其构成要件的私权不能改变矿产资源法的公法性质。区分公法与私法的目的在于认清法律的性质,就如同区分“民事”、“行政”、“刑事”一样重要,有助于解决诉讼“主管”问题,更重要的是有助于对法律的整体认识、运用。
例如,A、B、C三人约定合伙开采取得许可证的煤矿,以每人一年为限,各自独立开采,期限内自负盈亏和处理安全事故及费用等等方式履行合伙协议。该协议虽然并没有违反民事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却不符合煤矿管理等相关行政法对矿长或者办矿单位负责人对煤矿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等职责的规定。该“轮流坐庄”式的履行协议方式,实际是将矿长职责违法转让,所以应受公权力干预。
又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合伙协议,就合伙的意思自治而言是合法的,而采矿行为却违法,故该协议无效,合伙是生产经营的形式,采矿是实质,不能分离开实质与形式来单独评断。
社会公共利益高于私权利,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原则。
(三)行政法与民法相互借用
民法与矿产资源法在实体法上看似相互割裂,实为共同作用,以致影响到诉讼程序适用,诉讼程序的适用又促进公私法能够相互推进。如案例:A为一私营矿山企业,因缺少资金投入技改,便与B、C二人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签订共同经营合同,约定更换执照时由B担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润各占50%。B、C于协议后即投入资金技改。为扩大生产规模,A、B、C经协商与D签订由D投资开发该矿山企业第二期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第二期工程独立核算,D在该矿0.25平方公里采矿范围外扩界独立投资经营,矿山企业经验收合格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D担任。 合伙人中的B将该矿的主井生产及经营权转让给E并签订转让合同。A和D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将该该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人变更为D,国土资源部门对此变更请求作出同意的批复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该矿山企业经省级验收合格。E得知国土资源部门变更采矿权人批复后,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申请复议,撤销了该批复。D遂提起要求撤销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案件未审结时,D又提起要求确认D与A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的民事诉讼,而E也提起要求确认与B签订转让合同有效的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