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合伙经营的整个过程可发现,合伙经营是依靠合伙人的资产来维系,国家公权不对合伙内部事务干预,为了增大交易安全系数,保障经济正常发展,国家采取对合伙人特定的出资物以登记或限制等措施实现市场监管,但这不妨碍合伙人对合伙经营事务的意思自治。
三、私权与公权共存
民事司法者适用行政法规大体是用来评断民事活动的合法性问题,而裁判的最终依据是民法。合伙投资采矿受公私法规范调整:采矿活动受行政法规制,合伙组织内部活动意思自治。泾渭分明地这样分割叙述,仅为分离观察以合伙组织形式投资采矿中所涉法律和活动空间有个大体边界划分。其实,司法实践远比理论要细致,单纯的法条规范研究难以涵括和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实例中的考察更能够看清楚合伙投资采矿等等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中涉及民法与行政法所产生交织问题和行政法规范对民事纠纷案件处理的影响及判别民行案件优先问题。
(一)采矿权在市场中的权属性质
依民法理论,用益物权在于物的使用价值。自《物权法》颁布后,采矿权属用益物权始得确定(这是在真正的市场交易中,而在所谓的“一级市场”即初始取得中并不是用益物权的私权性质),而采矿权的许可来自于公法性质的《矿产资源法》。采矿权既然有偿取得,又属民事权益,自然应归于私权利。但这一民事权利不同于其他物权可以自由随意处分。因为采矿权是矿产所有权派生出的权利,依附于所有权,而矿藏属于国家所有,所以,采矿权这一私权利在出资、转让、抵押等市场流转时受公法控制。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和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等。
正如该法名称一样,《矿产资源法》关注的不是矿产的财产性质,注重的是其资源性,对物的可支配与资源的公共性的视角不同,所以该法中以公权规制私权,严格私权行使,私财产只能在公权规制所预留空间内行使、流转或者事实处分。但确定了采矿权这一用益物权的权属性质就限制了公权力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