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开采活动要求安全、有序、规范进行,要求排除其他主体对开采活动的干扰。公法的强制性规范,保证了投资人财富和利润的正常追求,同时防止因不当追求造成公害或者其他社会问题发生。国家对矿产开采活动实行动态管理,从权利的取得、安全设施、生产经营等等项目无不纳入监管视野。一切采掘活动都必须在强行法下严格遵守、执行,如爆破作业、通风、水土保持、环境影响、地质灾害防治等等工作,无不强制要求,以防止事故发生和环境破坏,减少社会成本。
尽管如此,仍然预留了一部分活动自由空间给民事主体,如《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采矿权人享有: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等等权利。社会经济的发展,必须以有活动自由和活动空间为前提条件,但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可持续发展利用的要求、人类生存环境的忧虑,使自然资源开发活动成为公法规范的领地。
在民商实体法调整范围内,民事诉讼以法律关系是否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管辖原则,处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在矿藏开采活动中,民事主体经济活动的合法性无不由行政法事先设定,就连体现当事人高度自治的《合同法》,也不能排除行政法规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签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甚至于合同生效也受规制(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合伙投资经营--私法调整的空间
人的创造力需要有一定范围内的思想和行为自由,才能有经济的活跃。民法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表达意思自治的活动空间,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抽象性权利外,对具体的权利也作了尽量的赋予,其空间范围的宽广,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采矿是劳动密集性和技术密集性活动,需要投入大量资金,所以有了集多人资本联合经营形式的出现。对于合伙经营,《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形式、合伙投资、入伙退伙、盈亏分配、经营、合伙财产转让、散伙或者解散等等均规定由合伙人自己决定,彻底贯彻了私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法不加任何干预。按《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可以资金、实物、技术等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更增加合伙人可以货币、劳务、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我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下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采矿权属于财产权,合伙人自然可以用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出资合伙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