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法对合伙采矿纠纷的交互规范作用
周厚昆
【关键词】合伙采矿纠纷;规范
【全文】
国家为规范和保障经济有序发展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行政权由此进入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公权力与私权利共存一体中,其控制性条款占据了这些规范的绝大数,自然资源法最为典型,从中强烈感受到行政权的管理、控制权能。私营经济的蓬勃发展和民事活动的日趋丰富,民法与行政法从各自的视角来规范经济活动,使调整范围产生交叉、重叠,遂引发关于“领域范围”论争,争论的实质焦点其实是权限问题。
公法与私法交叉问题为理论界长期论争课题,如自然资源、环境等既受制于公法规范,又存在私法调整,如何协调二者的融洽,成为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的共同任务。实务界对之则从民行交叉案件处理进入探讨、实践,对行政许可、登记等行政行为所授予而产生的规制下的民事权利及其行使进行研判,如对采矿权、渔业权、取水权等等混合性权利发生争议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学者以“诉讼主管”为切入,以是否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划界,以“法律关系”为识别标准,力图划清民事审判权与行政权在实务中的界线,司法实务中也是按此设计规划“放线”进行操作。本文选择既有民法调整又有行政法规范于一体的合伙投资采矿纠纷为观察对象,浅析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行政法与民法交互作用规范,共同维护与促进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与和谐。
一、矿产开采活动--公法规范的领地
矿藏等自然资源为不可再生资源,为国计民生和可持续发展利用,国家公权力自然要干预并采取管制态度和行政措施来限制资源开发和利用行为,如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物权,《物权法》也让位于管理性质的行政法,行政法在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等方面采取了控制。
我国法律不承认物的发现取得制度。《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该条位于通则民事权利章之下,表明采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该民事权利的取得应由公法授予。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排除了他人所有权,且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民事权利的取得应不违反法律规定始得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的初始取得,排除了除许可、拍卖取得之外的其他一切形式。而继承、受让等取得采矿权也须经登记认可变更方取得采矿权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