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而言,全国性法律在普通地方行政区域和民族自治地方都是有效的,惟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一国两制的设计下,有其独特的法律和法律制度,在全国性法律中,除基本法附件三所规定者外,原则上不在澳门特区适用,可见澳门特区较普通地方行政区域和民族自治地方拥有较大的立法权限。以上的论述是在中共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前提下所进行的,若和复合制国家的地方情立法机相比较,则更可显示出澳门特区立法会的一些特点。
立法会不同于合议制如联邦制国家中的联邦立法机关,立法会虽然享有相当的立法权限,但不能与联邦制国家下的邻立法权限相比,此从权力的来源立体可区分出相异之处。在联邦制国家,以美国为例,联邦政府的权力是由组成的各部所向联邦交出的,其它未交给联邦的权力,则归州所有,联邦政府不得侵犯各州所保留的权力[16]。换言之,权力来源的主体为各州,各州未交出的权力皆保留于各州,联邦政府不得侵犯。
反观澳门立法会所享有的立法权限,则是全国人大依据中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所授予的,授权的程度和范围,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区本身普无固有权力,当然亦不会有所谓的剩余权力的问题。总之,澳门特区的立法权和立法机关并不完全符合一般国家体制下的立法权和立法机关的概念,必须在一个两制的原则下,才能认清其特殊意义。
由于就行政长官解散立法会,及立法会使行政长官辞职的制度,是透过立法会对法案的议决及行政长官的发回权间的抗衡而运作者,因此制衡的机制若要顺利运行,两方的权力必须均势。但立法议员的法律案提案权郄受到下述的限制[17]:
一. 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组织的运作。
二. 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纵使上述第一点的限制乃鉴于澳门特区为地方政府无自立组织权,及预算的分配不为行政权的职权,立法机关并非不能加以建言。第二点的限制亦不无问题,因为几乎所有法案皆与政府政策有关,而法案的提案权本为立法机关的职权,在此限制之下所有进入立法程序的议案,不是由行政机关所提出,就是经行政长官同意的立法会议员的提案,则要发生制衡的情况恐怕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