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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研究

  

  如前所述,澳门特区立法会在全国人大授权下享有较其它地方政府高的立法权限,所以中央政府对澳门特区仍然保有一定程度的立法限制,最高的立法权力[5]为全国人大所拥有,例如有关国防、外交未经授权的事务则专属于中央政府所有,并非澳门特区高度自治权限范围内的自主立法权限。


  

  澳门特区所享有的立法权


  

  澳门特区立法会所享有的立法权限是在中央政府所授权的事项范围内,不得逾越。其所享有的立法权具体包括:


  

  澳门特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所有事务,都有自主立法权,立法会可以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和废除法律。惟在手续上,立法通过的法案,还要经过行政长官签署、公布,如此才算完成立法所需的手续,法律才能生效。


  

  依据基本法第廿三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煸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特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以上规定皆涉及保障国家主权和政治制度不受侵犯与破坏,且维持澳门特区的繁荣,故基本法特别加以规定,要求立法会须立法加以禁止。此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是在中央立法,乃中央政府为补充附件三规定在澳门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不足,藉此规定间接经由授与立法会此一任务性的职权,以维护中央人民政府的安全及一国两制的稳定实行,甚至藉以排除外国政治势力的进入。以此规定为法源而订定的法律,是各国的必要做法,以维护自己的国家主权。


  

  澳门特区有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澳门特区的修改议案,须经澳门特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澳门特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澳门特区行政长官的同意后,交由澳门特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6]。可见基本法修改议案的提案权并非澳门特区所独自享有,仍须其它人员的同意和配合,况且,即使澳门持区提出基本法的修改权,仍须经全国人民化表大会通过。所以,澳门特区立法会在此一定的条件下所享有的是一个不完全的提案权,未必不能充分反映其所代表的民意和应付日后澳门特区的变化。


  

  澳门特区享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中央政府所授予的其它权力[7],此规定只是一个概括式的规定,然而其构成要件与内容如何并不明确。所以,澳门特区的立法权仍有因中央的授与而增加的可能。惟此项授与的权力势必是在中央治澳政策所必须的大前提之下,额外地、弹性地再赋予立法会必要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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