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为与国家事实并不容易明确界定,但是却是对于法院的管辖权有着重大的影响,所以在澳门基本法起草时引起普遍的关切与争议。尽管从主权的理论而言,既然澳门成为中央人民政府之下的特别行政区,当然对于与主权有关的国家行为和国家事实不应有管辖权。但是基本法对国家行为和国家事实亦无明确的定义。
从基本法条文看,似乎是对澳门原有的司法管辖权作了保持不变的保证。但是,在国家行为的理由之下,这些保证很可能会遭到影响。因为,国家行为的意义为何!?至今尚未能可以完全明确的厘清。关于澳门特区法院管辖权的范围,依基本法规定的基本精神,澳门特区原有的管辖权保持不变,原有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所作的限制也不变。因此关于澳门特区法院权的范围可由回归前澳门法院司法管辖权所受的限制来加以确认。从而就国家行为与澳门特区的司法管辖权作区分。
综观而言,澳门特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原则上对澳门特区所有的案件均有管辖权与审判权。惟澳门特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3]。
解释权
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中央政府与澳门特区法院解释权的划分亦予以规定。依该条规定,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澳门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基本法中关于澳门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有解释权。
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澳门特区法院于审理案件时,关于澳门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有法律解释权,而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区关系的条款,其最终解释权则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解释对其后的判决具有拘束力。
因此,澳门特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将受到下列条件的限制:限于澳门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仅能对具体案件而为解释。另外就同条第三项的规定观之,除了将自治范围内的解释权授予澳门特区法院外,基本法仍保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事务或和澳门特区关系相关条款的解释权,而且该解释权依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乃澳门特区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前的先前解释,对该终局判决具有拘束力,故有学者谓其为「最终解释」[4]。
在基本法的起草过程中,最终解释权应保留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是授予澳门特区终审法院,产生许多不同意见。最后的决定,则可由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得知:最终解释权仍保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授权澳门特区法院对澳门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在其行使审判权时,有解释权。基本法基于一国两制的体制,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统一不会因最终解释权授予澳门特区终审法院而有被架空之虞。又为避免澳门等区法院不具司法解释权而改变澳门现有司法体制,故作出最终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终审权属澳门特区法院的折衷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