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澳门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的问题
胡敏婷
【关键词】澳门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
【全文】
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下称澳门特区)基本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澳门特区法院则行使审判权,其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而澳门特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皆由法律规定[1]。
基本上澳门特区独立的司法权、终审权与法院对自治范围事项的司法解释权其权力的来源,似乎较接近于单一国家的体制,中央政府授予特区的权力,而非如联邦制下各邦的固有权。但是,相对于内地各级行政区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法院,澳门特区法院享有终审权,其法院的裁判不受内地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这不仅是一国两制下,基本法中司法权的一大特征,亦说明了澳门特区与中央政府司法权限的划分为高度自法的特别行政区。但是,就清楚明确区分两者的司法权的界限则有待深入研究。
国家行为
在高度自治下的司法权,虽然澳门特区可以享有终审权,法院可以独立审理案件(即对于澳门特区具有管辖权的案件,经终审法院裁判后具有确定力,而不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是并非所有案件皆具有审判权。对于有关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案件,澳门特区法院并无管辖权,而由中央人民政府认定国家行为的法律事实。
澳门特区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涉及到中央与澳门特区权限的划分,基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澳门特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即澳门特区法院不能对与国家行为有关的法律事实进行审判。
澳门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若遇到关于国家事实的问题,法院不得自行审判,必须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证明文件,才得以之作为审判的依据(即该证明文件对法院的裁判具有拘束力),而且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需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若该案件经中央人民政府认定,确实涉及国家行为,澳门特区法院即影响其司法管辖权,不可继续受理此案。因此,中央政府拥有一定程度的管辖权。
对于「国家行为」的解释,基本上无明确的定义。有学者的见解是:国际间、政府间条约的缔结、联盟的签订、战争的宣布、新政府的承认、领土的接管等等,也均属于国家行为[2]。一般而言,国家行为乃是指一国在处理与他国的关系时(包含一国与他国公民的关系),依据政策所为的行政行为。然而就澳门特区法院而言,依基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除国防、外交以外,澳门特区法院尚有几点不具有管辖权,而属中央政府的权力范围: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澳门特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主要官员的任命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为增减的立法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澳门原有法律和基本法抵触无效的行为。法院有权根据法律原则去决定某种行为是否为一项国家行为,但是如果法院确定了其为国家行为,便不可干预、控诉或怀疑其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