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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界限分析

  

  在理解了“辅助性”内涵的前提下,便可以很容易推翻当事人在“立法会案”中对立法会调查权提出的下列挑战:当事人认为香港《基本法》第七十三条仅仅授权“立法会”,而没有授权立法会的委员会行使调查权;认为《立法会(特权及权力)条例》在香港《基本法》之前且与其相冲突而应无效;以及认为立法会对委员会的授权决议(resolution)模糊而认为委员会的调查行为越权等,[31]便是忽视调查权程序性、内生性等特性的表现。因为作为辅助性的调查权,在本质上是立法机关通过内部性规则而使其发生效用的。其可以通过明确的内部性规则授权(如制定相应的条例),也可以通过潜在(implicitly)的方式(如以委托或决议的形式)来授权特别委员会行使一定的调查权。[32]立法会一直适用的《立法会(特权及权力)条例》中对于委员会调查权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属于立法会的一种内部性规则。法官在判决中也指出,其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立法机关内部管理的范畴。[33]同时更谈不上委员会行使的调查权与《基本法》相冲突的问题。其实从英国、美国的经验来看,即使没有《立法会(特权及权力)条例》的规定,立法会也可以通过决议来授权委员会行使调查权。


  

  当然,这种作为手段性的辅助,不论方式、主体如何,最终仍不能超越《基本法》第七十三条对立法会的授权范围,即以授权性为基础。


  

  此外,对于辅助性原则的把握,还须结合《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特区政府须向立法会负责的内容。从《基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仅就以下四项内容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分别为:(一)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二)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三)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四)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由此可见,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政府对立法会负责的内容具有有限性,而区别于英国议会主导制下负责内容的广泛性。结合《基本法》第七十三条,对于既属于政府须对立法会负责,又属于立法会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与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二)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与第七十三条第四项(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三)第六十四条第三项(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与第七十三条第五项(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四)第六十四条第四项(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与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第(一)种情形属于立法会的基本立法职能。在任何情形下,立法会都可以基于立法权的行使而进行辅助性的调查。对于第(二)、(三)(四)则属于议会监督权的特殊内容,立法会也可以为了履行这些被授予的议会监督权而行使相应的辅助性调查权,如立法会可以就对政府的工作进行质询的案件传召相关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调查,但是不得逾越界限而侵涉至行政权领域。[34]


  

  总之,对于《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政府须对立法会负责的事项,立法会享有辅助性的调查权。这种调查权很大程度上与立法会的权力具有内在的共生性,即调查权的行使必须是为了辅助完成《基本法》授予立法会的职权,且行使不能超越立法会的权力界限,否则便会越权而违背《基本法》。


  

  四、谦抑性与《基本法》第四十八条


  

  结合并比较《基本法》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可以发现,第七十三条对于立法会职权范围的规定除了包括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政府向立法会负责的事项外,还包括其他诸多职权内容。对于属于立法会的职权范围但《基本法》并未规定政府须向立法会负责的这些事项,立法会行使调查权的界限该如何确定呢?比如,《基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立法会可以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此为议会发挥民意表达及建立共识功能的体现。对此,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立法会享有相应的调查权,进而可以对政府及相关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但是政府并不需要就此对立法会负责,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对调查权界限的确定将区别于上述政府须对立法会负责的四种情形。结合英美等国家的经验以及香港独特的行政主导制,笔者认为,此时调查权的行使在国家权力的纬度上必须遵循谦抑性原则。


  

  首先,在现代分权架构下,国家权力都具有自身的专业性。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其职权性质区别于行政机关,而不能干涉行政机关自身的专业领域。即使在议会主权下的英国,议会的特别委员会享有调查权,可以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但是在实践中,委员会调查权的行使在涉及行政权领域时也具有谦抑性,而区别于对一般公民进行调查的情形。一般情形下,普通英国公民面对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无权拒绝而须出席,但是政府部长(minister)或行政官员(civil servants)则可以拒绝之,虽然事实中很少出现。如在1986年,政府在西部直升机制造公司(Westland helicopter-making company)的未来发展上没能在内部达成一致,进而两名内阁部长辞职。防卫委员会(Defence committee)便要求调查相关官员,但是政府拒绝让这些官员出席委员会。[35]同样对于议会要求政府提供证据,政府内阁办公室更是在备忘录中明确规定,政府官员应该为政府的利益而保守相关证据,虽然特别委员会有权要求。[36]由此可见即使在议会至上的英国,虽然议会调查权可以对政府进行一定的监督,但对于行政权仍然持谦抑的姿态,而不能有所侵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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