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立法会行使证人传召等调查权在遵循以上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在内容范围上仍须限于《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的前九项授权,因而区别于议会的一般调查权而不能相互混淆。从议会调查权的一般理论形态来看,其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一为立法调查权,即议会为执行立法任务而行使一定的调查权,从而保证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此类调查权,各国议会一般均采用之,因为立法机关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制定法律;二为选举调查权,对选举及相关争议的处理进行的调查。由于各国选举纠纷解决的处理机制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采取单独的选举委员会制,有的采取议会审查制等,因此在内容上也存在差异。三为政治调查权,即主要对政府行为发生重大疑问时进行相应的调查,从而达到监督政府的目的。[14]当然,议会调查权所具有的一般性职能是以议会职权为基础的。而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从《基本法》的规定来看,立法会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由此可见,《基本法》对于立法会职权的规定区别于英国、美国等国家议会所享有的一般性职权。如在“一国两制”背景下,香港立法会并没有美国等国家议会所享有的外交事务上的管辖职能,同样,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并不具有主权范围内的最高性而仅限于特定地域,等等。这些都是由香港作为中国主权范围内的特别行政区的性质所决定的。为此,对于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界限确立,须以《基本法》第七十三条为依据而不能对其他“一般性”职权有所“借鉴”。
最后要注意的是,授权性原则的实践不能超越香港《基本法》勾画的高度自治的香港与中央的关系纬度。这点也区别于英美等主权国家,因为作为现代民主下的主权国家,不管是英国的议会至上,还是美国的三权分立,议会作为民主代议机关在主权范围内都具有立法上的权威性,而不会涉及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所面临的中央与地方关系这一特殊纬度。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同时《基本法》也规定,凡属于高度自治范围的事务都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己处理。中央负责管理的仅限于香港的防务,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以及其他属于国家主权和国家整体利益范围的事务。除了《基本法》规定有须受中央监督的情况外,中央一概不过问。[15]但是问题在于,这种“高度自治”下立法会的调查权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延伸至对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以下简称“中联办”))进行相应的调查呢?对此首先要厘清中联办的性质和职权范围。从性质上说,中联办前身是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成立于1947年5月,是中央政府派驻香港的机构。香港回归之前,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以中央政府驻香港最高代表机构的身份,履行中央赋予的各项职责。香港回归之后,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继续作为中央政府授权的工作机构履行职责。香港特区政府也于1999年7月2日在《政府宪报》上公布,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是中央政府在香港特区设立的机构之一。[16]因此,中联办实属中央政府的机构,经过授权而履行中央政府的职权。同时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中联办行使五项职能:(一)联系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二)联系并协助内地有关部门管理在香港的中资机构;(三)促进香港与内地之间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联系香港社会各界人士,增进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交往,反映香港居民对内地的意见;(四)处理有关涉台事务;(五)承办中央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17]由此可见,中央授权中联办的职能范围,与香港的高度自治并不冲突,而毋宁是一种促进。虽然香港的高度自治区别于一般的地方自治,但是香港“高度自治”仍然是一种地方性自治,因此如果立法会的调查权超越职权范围而对中联办的事务进行调查,则将有借“自治”之名而违“一国两制”之实,因为“一国两制”的制度设计仍然是建立在单一制国家的基础上,“国家的最高权力,也就是主权,属于全体人民,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执行机关——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香港所享有的权力是国家授予的,而不是它本身所固有的。”[18]
因此,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不得干涉中联办授权范围内的事务,否则将超越职权进而有危及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