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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界限分析

  

  虽然目前“一国两制”的制度设计已经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诸多制度环节仍在进一步探索之中,“立法会案”所带来的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界限的挑战便为例证。从比较分析的视角探讨香港立法会调查权在《基本法》上的内涵及其界限,对于香港议会制度的发展乃至香港政制结构的进一步优化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授权性与《基本法》第七十三条


  

  从议会调查权的发展来看,其最初起源于英国,在十七世纪时已经被采用。当时还只是一种宪法惯例,主要有两个特色:(一)调查以委员会为行使中心;(二)为使调查权有效行使,采取类似法院的强制手段,即委员会可以要求证人作证、宣誓或提出文书,如其拒绝作证,或作伪证,则可处以相当制裁。这项制度在美国建国初也被采用。法国在革命后也予采行。德国1850年普鲁士宪法、1830年比利时宪法、1850年荷兰宪法、1886年丹麦宪法,进而至于二十世纪宪法,都广予采用。[10]由此可见,对于议会是否享有调查权不会存在争论。但对于宪法关于调查权规定的具体内涵则仍存在争论,而需要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予以厘清。如以不成文宪法为传统的英国实行议会主权(parliament sovereignty)。在这种制度下,议会具有绝对的至上权威,其表现在:(一)议会是最高立法机关;(二)议会的立法权是没有界限的(unlimited);(三)任何其他主体的权威都不能超越议会所制定法律的效力范围。[11]因此,对于英国议会的特别委员会所享有的调查权,在议会至上的制度安排下,完全由议会自由决定,而不存在通过“宪法”授权的问题。但是香港的立法机关虽然与英国议会在技术上具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在制度上并不具有英国议会至上的特点,而须以香港《基本法》为唯一宪法性依据。因此,如欲探讨立法会调查权的界限,有必要先对作为依据的香港《基本法》第七十三条进行理论上的解读。


  

  香港《基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十)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由此,香港立法会当然享有调查权,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从《基本法》的文本内容来看,对于调查权的界限须遵循以下两点:


  

  第一,调查权的行使前提是“在行使上诉各项职权时”。上述各项职权便是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内容,分别为:(一)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二)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三)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五)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六)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辨论;(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八)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九)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特别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行使上述职权事项的过程中,立法会当然可以根据需要行使调查权。


  

  第二,行使传召证人等调查权,《基本法》规定必须是“如有需要”。“如有需要”从《基本法》的规定来看,当然意味着是一种权力限制,即如果“没有需要”便不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或提供证据。这是因为传召证人作证等行为,很大程度上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有学者也指出,传召权涉及到人权、人身自由问题,这是一个关键问题。[12]在“立法会案”中也可看出,当事人数次被立法会特别委员会传召作证并提供文件资料,已经对人身自由构成了一种限制。对“如有需要”的把握,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范畴来看,在方法上须遵循公法上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一种国家权力与人民基本权利的平衡法则。虽然国家权力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但是根据比例原则,国家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助于达成目的,此又称“合目的性原则”;且如果有多种措施均可达成目的,国家应采取对人民侵害最小者为之,此又称“侵害最小原则”或“必要性原则”;同时,国家所采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和所欲达成之目的之间应该有相当的平衡,而不能使两者显失均衡,亦即不能为了达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蒙受过大的损失,此又称“衡平原则”。[13]由此,虽然立法会经由《基本法》的授权可以通过特别委员会行使调查权来达到履行职能的目的,但是根据侵害最小原则,如果通过并不限制当事人权利的其他途径可以寻找到相应的证据或材料而达致目的,则不得行使传召等调查权。同时,即使通过传召证人等来行使调查权,也不能因过度干涉当事人的权利而显失均衡。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如果当事人对立法会采取的人权限制措施不服而请求救济,则立法会将负有对于这种“必要性”(即“如有需要”)进行举证的责任,即举证证明其传召证人并要求提供文件及资料是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来替代而不得已为之。如果举证失败,将构成对人权的侵犯而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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