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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行取款被盗案多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分析

  

  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由于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因此,事务处理的费用和后果均应归属委托人[5]。本案中,原告在被告Y银行的受托人Z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其后果应归属于Y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负有比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更加高度和严格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委托人Y银行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要求受托人Z银行根据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原告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


  

  本案中,由于Z银行的过失与盗窃犯罪嫌疑人的故意在客观上相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失,Z银行的过失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可以以Z银行过失侵权为由,以Z银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由于Z银行在办理该笔跨行取款业务中是Y银行的受托人,Y银行在本案中虽然既未对原告构成违约,亦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但其作为委托人应对受托人Z银行代其处理事务的行为负责。为保障权利的实现,原告可追加Y银行为共同被告,同时向Y、Z两家银行主张赔偿。Y、Z两家银行在本案中对原告虽然既不构成共同违约,亦不构成共同侵权,但由于它们其中任何一家银行对原告给予赔偿后,另一家银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即告消灭,因此,它们之间成立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综合对本案多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分析,作者认为,为便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实现诉讼经济,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同时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本案中法院应将Y、Z两家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他们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一次性解决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以及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


【作者简介】

金红华,单位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3版第62-64页。
http://cn.unionpay.com/cardCommend/gyylbzk/gaishu/file_6330036.html,2011年4月26日访问。
http://baike.baidu.com/view/48551.htm#5,2011年4月26日访问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7月第3版第555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7月第3版第5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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