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行取款被盗案多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分析
金红华
【关键词】多重法律关系;法律责任
【全文】
一、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Y银行
被告:Z银行
原告王某在被告Y银行申请设立个人账户并办理信用卡。某日19时40分在Z银行跨行取款4000元,卡上余额50000元。次日9时,Y银行用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王某其信用卡在Z银行取款未成功,并通知王某到银行办理更改密码手续,但王某直到15时才打开手机得到信息。到银行后得知自己的信用卡上的50000元被人盗取,王某当即向Y银行反映并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取款日19时有人在Z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摄像装置,窃取了王某的信用卡个人信息并分几次盗走了王某信用卡上的存款累计50000元。王某与Y、Z两家银行交涉赔偿事宜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Z两家银行连带支付其存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关于本案的不同观点
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1、王某信用卡上的存款被盗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案情不明,本案需中止民事诉讼,待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抓获犯罪嫌疑人,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方能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
2、本案无需中止民事诉讼,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判决Z银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Y银行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本案无需中止民事诉讼,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判决Y银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告知Y银行可另行起诉向Z银行追偿。
三、作者的观点
作者认为,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一是公安机关尚未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及其对原、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原告与Y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Y银行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对原告违约或者侵权;三是Y银行与Z银行之间的委托代办通存通兑业务合同关系,Z银行是否构成对Y银行的违约,同时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1、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破获并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恢复民事诉讼审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无需中止民事诉讼,法院可继续审理。理由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涉及的是违约或侵权关系,二被告之间属于是否违约的关系,引起他们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是他们自己的行为[1],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仅为外部诱因,并且它们最终导致的均为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盗窃案犯罪嫌疑人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侵犯的是原告王某的公民财产权利,触犯的是刑法,其既应承担刑事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分别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根据最高法院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可以在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的同时对本案民事诉讼继续进行审理,其并不受对盗窃案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影响。如本案最终被破获,Y、Z两家银行向原告所作的赔偿,可通过向盗窃人追偿而得到补偿。